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附民字第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五三四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劉岱音 律師
施介元 律師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四九號殺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一百六十二萬四千一百七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緣訴外人 柯宜良 與 姜斐壽 及綽號「 阿權 」、「 阿南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七日,以商討債務為由,約 宇志芳 及被告甲○○至臺北縣中和市○○路○段○○○號三樓「時代KTV」之A1包廂用飲酒, 嗣柯宜良 、姜斐壽、「阿權」、「阿南」等人與宇志芳及被告甲○○發生爭執,竟共同持制式手槍作勢欲強押宇志芳及被告甲○○上山談判,宇志芳見狀乃迅速掙扎逃出包廂,被告甲○○即以其持有之制式手槍一支,先朝包廂之天花板射擊一發,明知如繼續持槍朝人射擊,會造成人因失血過多死亡之結果,竟仍往包廂內射擊,致本在包廂內飲酒之原告次子 蔡萬來 頭部中彈,經送醫後終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本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後刻在鈞院審理中(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四九號)。茲原告乙○為蔡萬來之母,因其被害支出醫療費用及殯葬費若干(單據不全,暫保留請求權);就扶養費用部分,原告係民國000年00月00日出生,現年六十二歲,平均餘命尚有十九點八八年,依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扶養親屬寬減額每人每年新臺幣(下同)七萬二千元計算,再以 霍夫曼 係數扣除中間利息後,計一百二十四萬八千二百四十一元,因於子女四人中僅有長子及被害人可為扶養,再以二分之一計算,共受損六十二萬四千一百七十一元;蔡萬來死後原告精神痛苦,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姑以一百萬元計算,合共損失一百六十二萬四千一百七十一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並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為此提起本訴。
乙、被告方面未到庭陳述或提出書狀答辯或舉證。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甲○○被訴殺人等案件,業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四十九號刑事判決諭知其無罪在案,依上開說明,原告之訴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周建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