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7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七ОО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六字第駕裁四0─ABW九0二二0一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在臺北市○○○路○段崇光百貨前,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舉發未依規定辦理執業登記證異動,惟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係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始向義光交通公司所承租,則迄警員之開單日即六月十二日舉發伊未辦理執業登記證異動之時,尚未逾規定之十五日,現異議人亦已辦妥變更執業登記,原裁決以此處罰,實有未洽,異議人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二、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因營業小客車執業登記證未依規定期限辦理執業情形異動,因而填單告發,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BW九0二二0一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北監六字第駕裁四0─ABW九0二二0一號裁決書各乙紙附卷可證。經查,異議人係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起向臺北縣警察局領有該縣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證號一0七0三六),執業登記為臺北縣慶聲交通有限公司,此有臺北縣警察局九十年九月十二日九十北警交字第三六九八五號函附卷為證;又依據「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事項如有異動,應於事實發生後十五日內持相關證明文件向原發證警察機關辦理異動申報」,而異議人本件遭舉發其未經辦理執業登記所駕駛之該營業小客車係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向義光交通有限公司所承租,租期自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同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業經異議人提出計程車租借合約書乙紙附卷為證,故自異議人租用上開車輛營業後之事實發生日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迄異議人遭舉發之六月十二日止,期間僅十三日,未逾規定之十五日,其後異議人旋於同年六月十四日持北縣警察局核發之一0七0三六號執業登記證,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申請轉移至臺北市執業,經參加講習後,於九十年七月五日領有該局核發之二一六0八五號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在案,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北市警交大五字第九0六七0九七一00號函及函附之臺北市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申請書暨計車駕駛人電腦相關畫面資料附件為證,因之異議人承租上開營業小客車後,雖遭警舉發未依規定辦理異動登記,惟其遭舉發之時既未逾規定之十五日,且異議人旋於翌日即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申請至臺北市執業而提出異動申報,則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不依規定期限辦理執業登記事項之異動申報,尚有違誤,是本件異議人之異議應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徐蘭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