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附民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三五五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九十年度自字第三一五號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被告甲○○曾因毆打原告,有傷害前科,並帶人損壞原告傢俱、張貼威脅性標語,且帶男性友人於公開場合出言不利原告,要求警員打電話至學校,損害原告名譽,並要求證人為不實陳述,故為原告起訴要求損害賠償而經本院審理中。詎被告不知悔悟,竟於本院板橋簡易庭二樓法庭公然辱罵原告,對原告構成精神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其訴之聲明所示。
三、證據:引用刑事訴訟案件卷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伊未辱罵原告。
三、證據:引用刑事訴訟案件卷證。理由
一、緣被告甲○○與原告乙○○原均租屋於臺北縣土城市○○街○○○巷○號五樓,各居一室,惟相處時生嫌隙,並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五日晚間十時許,因浴室燈泡之使用一事再生爭執,並互相扭打(此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二一五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甲○○與原告乙○○各拘役三十日確定),而被告甲○○乃以原告乙○○為被告,向本院板橋簡易庭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嗣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下午三時四十五分許,值被告甲○○與原告乙○○於本院板橋簡易庭二樓之法庭開庭後而步出法庭門口之際,被告甲○○竟在上址於不特定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下,公然以「 肖查某 」( 閔南 語)之足使人受辱之詞,辱罵原告乙○○一事,業據本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三一五號刑事判決審認明確論處罪刑,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前段規定,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定有明文。從而本件原告本於上揭規定,以被告公開出言辱罵,不法侵害其名譽,致其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應屬正當。爰審酌被告為本件侵權行為實施之態樣、內容、侵害行為之場合,並參酌被告係臺北商專附設高商補校畢業,原月薪約三萬餘元,另原告係臺灣師範大學畢業,目前於國立清水高中任教,月薪約四萬餘元,此分別經二造陳明無誤且互無爭執,故審酌兩造之學歷、社會地位、經濟狀況、智識經驗及原告所受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五萬元顯屬過高,應以三千五百元為相當,併其請求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業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合法送達被告)為有理由;至於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鴻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