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附民字第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五四○號
原告歐樂影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丙○○
乙○○右列被告因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三四六號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1、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歐樂影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歐樂公司)係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經核准設立,得從事資訊軟體零售及服務業。查原告於八十七年間代理發行由美國3DO公司創作之「魔法門之英雄無敵第三集」、「安魂曲」、「魔法門第七集」電腦遊戲光碟片,此不但於光碟包裝上明顯標示「歐樂影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1999The3DOCOMPANY
ALLRIGHTSRESERVED」等字樣,且於執行安裝程式後,開始遊戲前,電腦螢幕會出現宣告3DO公司享有著作權之動畫,而3DO公司業已授權歐樂公司為在臺灣之獨家代理商,故本件歐樂公司對系爭電腦程式著作自享有著作權而受著作權法之保護。查本件被告丙○○係址設臺北縣板橋市○○路○○○號「超網休閒中心」(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登記為軒眾電腦股份有限公司)電腦遊戲出租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乙○○則係該店店長。二人均明知「魔法門之英雄無敵第三集」、「安魂曲」、「魔法門第七集」電腦程式軟體著作物,係歐樂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遊戲軟體,未經授權許可,個人不得任意將上開電腦程式著作物出租他人使用,竟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某月間起,將所取得之上開電腦程式著作物,在上址營業處所,以每六十鐘新臺幣六十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代價,供不特定人利用店內電腦設備把玩該「魔法門之英雄無敵第三集」、「安魂曲」、「魔法門第七集」電腦程式著作物,被告丙○○、乙○○並以此方式出租圖利。嗣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十二時三十分許,為歐樂公司人員 黃信達 會同警方持檢察官簽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魔法門之英雄無敵第三集」、「安魂曲」、「魔法門第七集」各一片。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其訴之聲明所示。
(三)證據:引用刑事卷宗之證據。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丙○○、乙○○被訴違反著作權法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原告之訴既應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鴻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