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交簡上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簡上字第二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年度板交簡字第一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八0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公共危險(服用藥物酒醉駕駛)案件,經本院板橋簡易庭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判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一日,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於九十年一月四日凌晨一時許,與友人在臺北縣板橋市○○街○○○號帝王薑母鴨店內飲酒,至同日凌晨三時五十分許,飲畢,明知其意識模糊不清,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執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搭載 潘坤宏 、 簡秀鳳 二人返家,嗣於同日凌晨四時十分許,行經臺北縣南雅西路二段三0一巷五十弄十二號前時,因酒醉意識不清,而擦撞至乙○○所有停放於路旁之DI─五八九三號自用小客車,造成該車後保險桿凹損,嗣經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八九毫克(MG/L)。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經上訴人即被告甲○○於警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證人簡秀鳳於警訊中所為之陳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紙附卷為證,且其肇事後,經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八九毫克,此有酒精濃度測試紙及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乙紙附卷供參,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原審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條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認:伊係具有正當職業之人,且於肇事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足見上訴人犯後態度良好,並非具有惡性之人,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就處刑部分能予重新審酌,改為較輕刑罰之諭知云云,惟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尤其被告為職業駕駛人,明知上情,既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通行之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高達每公升
0.八九毫克,據研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八五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五十倍(參見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 蔡中志 教授著,載於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彙編),足徵被告駕車時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執意駕車行駛,更何況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即因飲酒駕車遭判處刑罰,此有其前科紀錄表附卷可憑,竟不知警惕,再犯同一罪責,足認其不知悔改,故審酌其犯罪情狀,所犯不宜輕縱,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谷輔
法官朱耀平法官徐蘭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