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0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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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0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四二六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五六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明知安非他命係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二十二日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且其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即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三0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甲○○竟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二十一時四十五分許之前四日內某時許起至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二十時四十分許之前四日內某時許止,連續在臺北縣中和市等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二十一時四十五分許為警首次查獲,並扣得甲○○所持有為案外人紀開發(另案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所有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一.一八公克、淨重0.九六公克)及分裝袋七個;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十四時三十五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三組採尿室)為警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再次查獲;於九十年四月三日十六時五十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三組採尿室)為警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三度查獲;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二十時四十分許,在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為警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四度查獲。被告因此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九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七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及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分別於警訊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有臺北市立療養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函、臺北縣政府衛生局尿液煙毒檢驗成績書各一份、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二附卷可稽。矧人體吸食安非他命經尿液排出之時間,依吸食量多寡、人體代謝功能、吸食者之年齡及性別有所差異,惟一般而言,吸食者在九十六小時(即四日)內所排出之尿液均有可能被檢出,此經法務部調查局證實,並為本院歷來審理吸食安非他命案件之職務上所知悉。再者,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三0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被告復於五年內因本件之犯行,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九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七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九八號裁定、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七七號裁定各一份在卷足憑。是被告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按安非他命屬中樞神經興奮劑,吸用後會引起不安、頭昏、亢進性反應、失眠、焦慮、譫妄、慢性中毒、精神障礙、類似精神分裂症之錯覺、幻覺、妄想及伴有行動與性格異常等副作用,並有輕微之成癮性,嚴重危害身心健康,而慣用者由於精神錯亂,更具暴力攻擊及反社會行為、自殺等傾向,後果堪慮,尤以戒解不易,其毒害不在煙毒之下,是以行政院衛生署於七十九年十月九日以衛署藥字第九0四一四二號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二條第四款所定「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類」管理,並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經修正公佈列入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第二級毒品管理,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
三、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被告先後多次之犯行,時間緊接,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其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犯本件之罪,其事實及證據業如前述,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易戕害自己之身心,並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至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一.一八公克、淨重0.九六公克)及分裝袋七個,雖為被告所持有,但係案外人紀開發所有,被告復否認該物係供犯本件之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業據被告及紀開發供明在卷,尚與本案無涉,本院即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楊千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河東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