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六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八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壹、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柒月確定,嗣於九十年一月一日執行完畢。乙○○與甲○○係繼母子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林某 於九十年五月一日清晨四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巷二十六之二號,因不滿其繼母甲○○與其父發生爭吵,竟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出手毆打甲○○,致甲○○受有抌部頭皮挫傷腫痛、兩眼眶區瘀青約伍公分大小、右肘挫瘀傷約伍公分大小、左前臂瘀傷約伍公分大小等傷害。
貳、經甲○○訴由臺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訊據被告乙○○,供稱:「我是因為有喝酒,才打我繼母。」、「是的〔與甲○○是繼母子關係〕」、「有〔於九十年五月一日上午四時,在樹林潭興街一四三巷二十六之二號因甲○○與其父親發生爭吵,而出手毆打甲○○〕,當時我比較衝動。」、「〔被害人甲○○之驗傷單、照片〕沒有意見,確實我打的。」、「我要請求我的繼母原諒我。必盡〔畢竟〕我還有兩個小孩。」、「我有打〔甲○○〕,但沒有用酒瓶。」、「因為我繼母跟我爸爸吵架,我也有喝酒才那樣。」、「請給我機會,我小孩無人照顧。我不是故意打我繼母的。」等〔參見本院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歷歷,與被告供明「是的〔與甲○○是繼母子關係〕」、「有〔於九十年五月一日上午四時,在樹林潭興街一四三巷二十六之二號因甲○○與其父親發生爭吵,而出手毆打甲○○〕,當時我比較衝動。」、「〔被害人甲○○之驗傷單、照片〕沒有意見,確實我打的。
」等清相符,復有載明如事實欄所示傷勢之驗傷診斷書、甲○○受傷之照片〔附偵卷第十三頁、第十六頁〕等足佐。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或以「我不是故意打我繼母的。」置辯,較諸前引告訴人之指訴、被告之自自等,應係犯後飾卸之詞,未便遽信。
二、關於被告辯稱「我是因為有喝酒,才打我繼母。」,惟並無證據證明其酒後已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境,未便據所辯上情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右開犯行,堪予認定。
貳、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於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柒月確定,嗣於九十年一月一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足佐,伍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傷情狀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福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