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6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6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六六四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九十年七月十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三字第裁四一-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五以上者,不得駕車;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八日晚上七時十一分許,酒後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與五谷王北街口時,經警攔停測試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四八毫克,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有酒精測試單在卷可證。異議人雖具狀並到庭辯稱:伊經警攔停後,帶回警局使用三台酒測器做十幾次均未測出,最後警員才以手動才測出上開酒精濃度,伊認為酒測器有問題,且伊之前曾服用蜂膠,故可能因此使酒測數據不準云云,惟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亦坦認騎車前曾有飲用啤酒,況依上揭規定汽車駕駛人飲用其他類似酒類之物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即不得駕車,因此縱異議人所辯服用蜂膠之情屬實,惟其服用結果有致駕駛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亦有危及駕車安全之虞,自亦不能駕車;又本件舉發警員使用之酒測器業經經濟部標準局校正核定通過,至舉發警員對異議人施作多次酒測係因異議人未能配合測試之正確動作,以致最後由警員改以手動測試之情,業據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函陳明確,並經舉發警員 曹祥孝 到庭結證翔實,有該分局九十年七月十三日重警行申字第○二○○九五號書函、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是異議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其上開違規事實堪認無訛。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三萬元,並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彭全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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