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О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張權
陳鴻濤右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制式子彈陸顆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三月間某日,在臺北市○○○路旁,自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阿明 」之成年男子處取得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口徑九MM子彈六顆(彈底標記:五顆為”FC9MMLUGER”,一顆為”P90”)後,即將之攜回臺北縣蘆洲市○○街○○號八樓住處,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上開子彈。嗣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制式口徑九MM子彈六顆。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持有制式子彈六顆之犯罪事實,迭於警訊及偵審時供承不諱,並有扣案之制式子彈六顆足憑;而扣案之子彈,經鑑定結果,認均係制式口徑九MM子彈六顆(彈底標記:五顆為”FC9MMLUGER”,一顆為”P90”),均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八月三日刑鑑字第一六六九二一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從而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爰審酌被告僅為好奇,而持有上開子彈之犯罪動機及其犯後已坦白承認,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扣案之制式口徑九MM子彈九顆,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法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法官徐蘭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六月以下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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