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9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九六二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九十年十月四日所為之北監六字第駕裁四○-AA0000000號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在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九日十時五十九分,駕車在臺北市○○○路、和平西路口,因紅燈越停止線停等,而被照相舉發。惟該路口自動採證像機故障,本是綠燈,一秒就變成黃燈,舉發單位以明顯錯誤之事實為舉發依據,顯有不當,為此提起本件異議,請求查明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之情形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違反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異議人於八十九年一月九日二十時五十九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在臺北市○○○路與和平西路路口,因紅燈時未依規定於停止線前停等,擅自越線暫停,經拍照採證後,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陳文樟 予以掣單舉發,有原舉發通知單之通知聯一紙、採證照片一禎附卷可稽。異議人雖辯稱當時綠燈一秒就轉為黃燈,舉發事實顯有不當云云。惟依卷附採證照片所示,八十九年一月九日二十時五十九分,臺北市○○○路與和平西路路口之固定式感應線圈型微電腦自動採證像機攝得LS-二五九營業小客車之前輪在路口停止線之前,而後輪在路口停止線之後,當時路口號誌燈之紅燈已經亮起,此由卷附照片可清處查辨,是異議人於紅燈時越線暫停,當屬明確,其辯稱照像機故障,由綠燈變為黃燈就照像云云,並不足採;又照像紀錄上除顯示當時異議人違規時地外,又加註「V=」字樣,依卷附臺北市政府交通警察大隊中正第二分隊違規事件答辯報告表之解釋,該字樣表示當時違規車輛之時速為十二公里。則以異議人當時車輛未完全停止等情觀之,異議人顯係緩速駛越停止線停等。其辯稱是綠燈一秒就變為黃燈云云,任指路口號誌故障,僅係片面空言,並無任何實據相佐,自不足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規情事明確,據以裁處罰鍰九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法失當之處,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漢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大千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