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0七一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暨為緩刑之宣告,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張谷輔
法官黎錦福法官陳明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妍旻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О七一號
被告乙○○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
身分證:Z000000000號住屏東縣來義鄉望嘉村望嘉二之一號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左: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六日起至九十年四月間某日止,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號翔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翔雲公司)擔任業務員職務,負責中和地區酒品、飲料行銷及收受貨款之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詎竟於就職期間,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連續侵占應繳回翔雲公司之貨款,金額共達新臺幣(下同)六十四萬八千五百七十七元。
二、案經翔雲公司訴由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右揭犯行不諱,核與告訴人代表人甲○○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切結書、本票及銷售日報表等資料在卷足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罪嫌,被告先後所為,犯意概括,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係連續犯,請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
檢察官黃重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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