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7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七八七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臺北區監理所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所為之北監五字第裁四○-CM0000000號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原處裁定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之L九-三一二三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四日十七時五十三分許,在臺北縣○○鎮○○路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停車,經警掣單舉發後,異議人未自行到案納罰,爰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云云。
三、查本件異議人所有之L九-三一二三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年三月四日十七時五十三分,在臺北縣○○鎮○○路三峽國民小學後門前之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停車,經臺北縣警察局三峽交通分隊員警 賴宣嘉 攝照採證後,掣單逕行舉發,固有臺北縣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M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各一張在卷為證。惟查:臺北縣○○鎮○○路三峽國民小學後門前之路段,道路邊界固有劃設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標線,惟該路段亦有設立標示禁止停車之標誌,該標誌附有「07-08」、「12-13」、「16-17」之時段告示附牌,此經異議人提出現場照片五禎清楚可辨。而按條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三○公分為度;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一○公分;又禁止停車標誌,用以告示不得停放車輛。但臨時停車不受限制。設於禁停路段。已設有禁止停車標線者,得免設之。本標誌僅用標準型一種,並需加設附牌。附牌為白底黑字及黑色細邊,上半部說明禁停時間,下半部說明禁停範圍或以箭頭指示禁停路段。設於起點者,箭頭向左;設於終點者,箭頭向右;禁停路段過長者,中間得增設一面,箭頭為雙向,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經本院函詢臺北縣政府有關上開地段同時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線與設立禁止停車牌示之效力,經回覆應以禁止停車標誌附牌為準,該路段之禁止停車時段為「七時至八時;十二時至十三時;十六時至十七時」,有臺北縣政府九十北府交工字第三七九七九六號函在卷可稽。是知本件舉發路段,係因配合學童上下學家長接送時,顧及往來行人、車輛之安全,故於美日早、午、晚之交通尖峰時刻限制停車,至於標誌附牌以外之時間停放車輛,公路主管機關既未禁止,自當不罰。而本件異議人為警舉發之違規停車之時間係於該日十七時五十三分許,已非該路段禁止停車標誌所禁,是異議人雖於上開時地停車雖屬實在,仍不得以此舉發之。原處分機關憑舉發單位之記載,逕行裁處異議人罰鍰六百元,自有未合,爰依法撤銷原處分,並由本院自為裁定異議人不罰。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漢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大千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