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7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七六三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九十年八月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三字第裁四一─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停車位置不依規定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一項第九款定有明文。
三、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十四時二十五分許,停放在臺北市○○路○段○○號前,因其停車位置不依規定停放,為警照相逕行舉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裁處罰鍰六百元,此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件通知單及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九十年八月二日板監三字第裁四一─A0000000號裁決書各乙紙及採證照片一幀附卷可證,而本件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亦據舉發單位臺北市停車管理處函陳:「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應依規定停車;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一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停車;而本件異議人所有GAT─八三一號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在本市○○路○段,該路段設有『騎樓人行道禁停機車』標誌供駕駛人遵循,惟該車仍不依規定位置於合法停車格位停放,且於騎樓禁停機車處所停車,執勤人員依違規事實採證舉發並無不當」等語明確,此有該處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北市停四字第九0六三一五八一00號函附卷為證,並有採證照片乙幀附卷為憑,復觀之異議人所提出之違規地點照片(即編號二),於該違規地點處確實設有「騎樓人行道禁停機車」之標誌無誤,則異議人將其所有之機車停放在騎樓,其違規行為,足堪認定屬實,異議人自不得以:國內騎樓向來為機車用路人之停放處所,且異議人當時係暫停購物,並不影響行人及交通動線云云,而卸免其責。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六百元,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徐蘭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