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8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8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八七七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七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結婚,並育有子女 楊淑惠楊淑雅 、楊世暐三人。婚後因被告不務正業及多次入獄服刑,而未善盡養家責任,且於八十八年間,被告時常因細故即對原告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經原告聲請鈞院核發八十八年暫家護字第一三九號暫時保護令及八十八年家護字第二七五號通常保護令後,詎被告又於八十九年一月二日,基於違反保護令及傷害之故意,對原告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此業經鈞院以八十九年易字第一六三三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在案,是被告對於原告長期施以家庭暴力之虐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請求離婚。又被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間起,因不滿原告提出保護令之聲請,而不讓原告返回台北縣土城市○○路○○號三樓住處同居,致兩造迄今仍處分居狀態,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之中,原告自亦得依同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請求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本院八十九年易字第一六三三號刑事判決正本各一件;並請求訊問證人即兩造之女楊淑惠。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據原告提出戶籍本一件可證。又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間,時常因細故即對原告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經原告聲請本院核發八十八年暫家護字第一三九號暫時保護令及八十八年家護字第二七五號通常保護令後,詎被告又於八十九年一月二日,基於違反保護令及傷害之故意,對原告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等情,業經本院以八十九年易字第一六三三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在案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八十九年易字第一六三三號刑事判決正本一件為憑,且證人即兩造之女楊淑惠亦到庭證稱:「在八十八年間的時候,父親經常打母親,母親有聲請保護令,後來父親就不讓母親回家,而母親就住在中央路的店裡頭。我在去年十二月間就搬去和母親住,現不知父親在何處,期間父親也沒有支付生活費給我們」等語。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後,並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面之陳述或否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如慣行毆打、重大侮辱等,蓋夫妻結合,應立於兩性平等之地位,維持其人性之尊嚴,是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經查,兩造結婚已近二十年,被告基於多年夫妻情誼,自當本於互信互諒之態度,與原告共同經營和諧的婚姻生活,相互扶持、彼此尊重,此乃婚姻之目的。惟被告迭因細故即動手毆打原告,對原告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令原告身體上及精神上均遭受到莫大的痛苦,並使原告人格尊嚴盡失,原告長久以來皆生活在婚姻暴力之陰影下,實已逾越夫妻間通常所能忍受的程度,而深深動搖維繫婚姻關係存續之誠摯基礎。爰衡量被告慣行毆打原告之行為及其嚴重性,顯已對雙方婚姻關係造成重大影響,已足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之情事,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訴請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係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同條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其雖僅有單一之聲明,但訴訟標的則有數項,為選擇的訴之合併,本院既認原告依同法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已如上述,則就其餘事由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崔玲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陳倨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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