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6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六四二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五字第裁四○-G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酒後酒精濃度過量達每公升○‧三四毫克,仍駕駛 林上 連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凌晨一時二分許,在臺中市○○路、向上路口,經警攔停舉發,因依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並吊扣駕駛執照六個月。
二、惟查本件異議人具狀聲明異議並到庭辯稱:伊並無在本件舉發單所載違規時地,駕駛上開汽車,因伊必須每天接送小孩上學,所以舉發違規時間當天前後伊均在臺北縣中和市,且伊並不認識車主 林上連 ,亦未曾向其租用該車,應係有他人冒用其名偽簽舉發單等語,並提出臺北縣中和市積穗幼稚園家庭聯絡簿影本及該幼稚園出具證明異議人有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至該幼稚園接送子女 邱晨雅 之證明書等為憑,且證人林上連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是否認識在場之甲○○?)不認識,我沒有見過他。」「(車號000000車子是否你所有?)該車是我用我本人名義買的,但我本身我不會開車,我是從事琉璃瓦裝設的工作,我買該車請我工人或我哥哥開車載運工人使用。該車是白色大慶二千CC的車子。」「(八十九年七月份車子是何人使用?)在八十九年五月份該車我買來沒有幾天,我就借給 趙憲章 使用,過了一星期我問趙憲章車子在何處,趙憲章說該車已失竊,趙憲章說要把車子找回來。我一直等到八十九年九月份,趙憲章都沒有找回車子,我才去報案。現在我也找不到趙憲章。(證人林上連庭呈報案紀錄影本壹份。)」「(本件違規台中警員是否有詢問你情形?)警員有打電話給我問過我車子情形,我不記得當時我說過什麼話,但我沒有說過我把車子租給甲○○。」「(對卷附之台中縣警察局函文有何意見?我不知道有這回事。我沒有講租給甲○○的話。我的車子只有租給趙憲章而已,趙憲章只跟我說車子不見了而已。其餘的事情我不知道。」等語,有本院九十年八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是堪認異議人上開所辯,應非虛詞,從而要難認異議人有本件違規之行為。原處分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彭全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