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三八О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四四四號),於本院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行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偽造之在職證明書(含偽造億泰興股份有限公司及負責人 李翌嘉 之印文各壹枚)壹紙、薪資單叁紙、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含偽造億泰興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壹紙、「億泰興股份有限公司」及「李翌嘉」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於本院訊問後自白起訴犯罪事實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首揭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被告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上午九時許(起訴書誤繕為九時十分許),持以新臺幣三千元向「 林家榮 」購得之偽造億泰興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在職證明書、薪資單、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私文書,佯向萬泰商業銀行三重分行承辦人員 鄭嫈慈 申辦小額循環信用貸款,請領救急現金卡,欲詐領現金花用,惟經鄭嫈慈查核發覺不實,報警查獲,始未得逞,核被告上開行為,另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此部分所犯法條,起訴書雖未敘及,惟起訴之犯罪事實已有敘及,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究,又被告所犯此詐欺未遂罪與起訴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被告與「林家榮」共同偽造「億泰興股份有限公司」、「李翌嘉」印章及在上開在職證明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偽造上開印文等行為,均係偽造上開私文書之一部行為,故均不另論罪;又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該條第一項修正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所犯之上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為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則得易科罰金,顯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定,就被告上開所量處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其偽造之「億泰興股份有限公司」、「李翌嘉」印章,雖未扣案,惟不能證明已滅失,故併予宣告沒收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依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是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至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則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彭全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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