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三七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其明知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一日晚間十一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路邊攤與友人飲用啤酒多瓶後,意識模糊不清,已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執意於翌日凌晨即九十年六月十二日,駕駛DU─七七0八號小客車返家,自臺北縣土城市○○路往明德路方向行駛,待行經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與明德路口時,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醉意識模糊闖越紅燈,適有 王鈞生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乘客乙○○行經該路口,因閃避不及與闖越紅燈之甲○○所駕駛之小客車發生撞擊,致使車內之乘客乙○○因而受有左大腿內側挫瘀傷之傷害(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後敘)。詎甲○○於駕駛前開車輛肇事並使人受傷後,並未下車處理善後,猶駕車逃離現場,經王鈞生駕車從後追趕,直至臺北縣土城市○○街○○○巷○○號前,始將甲○○攔下,嗣經警方趕往現場處理,並測得甲○○呼氣酒精值達每公升零點五九毫克。
二、案經王鈞生、乙○○訴請臺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酒後駕車肇事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當時係闖越紅燈及肇事逃逸,辯稱:其僅係闖黃燈而已,於肇事後想自行修理始駕車離開現場,並無逃逸之意云云。經查:被告如何於前開時地,因闖越紅燈及酒後駕車肇事,嗣並駕車逃逸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王鈞生、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供述甚詳,並有酒精濃度測試紙、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事現場暨雙方車損照片等件附卷可資佐證,則其所辯係闖越黃燈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並未停車查看,隨即駕車離開,嗣由告訴人王鈞生駕車自後追趕始將之攔下等情,為被告所自承,核與告訴人王鈞生於警訊中所供述之情節相符,則其顯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無誤;末經本院將本案卷證送請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酒後超過標準駕駛自小客車闖紅燈行駛,且肇事後逃逸」為肇事原因,此有該會九十九月十九日北鑑字第九0一八五四號鑑定意見書乙份附卷供參。綜上所述,被告酒後駕車及肇事逃逸犯行罪證已臻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酒後駕車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飲用酒類後駕駛車輛,嗣與王鈞生所駕駛之車輛發生撞擊,並造成告訴人乙○○受傷,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爰審酌被告明知上情,既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公眾行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嗣於肇事後並駕車逃逸,企圖推卸責任,惟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酒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駕車於前開時地,疏未注意號誌指示闖越紅燈,通過該路口,而與王鈞生所駕駛搭載告訴人乙○○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撞擊,致使車內之乘客乙○○因而受有左大腿內側挫瘀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過失傷害部分犯罪事實,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當庭撤回告訴,是此部分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徐蘭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