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易緝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一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七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六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七十七年十月三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路○段○○號四樓之二,因告訴人乙○○促其退還經商之股金,憤而出手毆打乙○○臉部,致乙○○受有鼻骨骨折、左眼瞼瘀血等傷害,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最後行為日係於七十七年十月三日,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經公訴人於七十七年十月六日開始偵查,並於七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提起公訴,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七十八年二月十三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迄今。復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而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十年。再依同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廿九年院字第一九六三號解釋,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二年六月期間,共計為十二年六月。惟自公訴人於七十七年十月六日開始偵查,迄七十八年二月十三日本院發布通緝之間,依司法院大法官六十三年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故本件追訴權時效應於九十年八月十二日完成。揆之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郭惠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