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9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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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九八七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扣案之簽賭單貳拾玖張、現金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傳真機壹臺、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當日帳單叁張、帳冊壹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就犯罪事實補充、更正如下:㈠被告甲○○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六日起,在其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街○○○號「雅室咖啡店」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供不特定之賭客簽注而賭博財物。㈡賭客對中「四星」可得賭金新臺幣(下同)六十五萬元(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五十六萬元)。㈢嗣於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十七時三十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被告所有供經營六合彩賭博用之簽賭單二十九張、傳真機一臺、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當日帳單三張、帳冊一本、現金四千五百元。
二、核被告所為,其於其所經營公眾得出入之雅室咖啡店接受賭客下注簽賭,而與賭客對賭財物,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又被告提供其所經營之雅室咖啡店,聚集不特定之賭客前往該址下注簽賭而營利,係犯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被告經營之六合彩賭博,係於每期開獎時核對所有賭客之簽注號碼,以決定輸贏,而完成一次之對賭行為,縱令種類有「二星」、「三星」、「四星」之差異,但侵害法益相同,應論以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賭博財物罪之單純一罪。又被告經營六合彩賭博,先後所犯數次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犯行,各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分別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各為連續犯,應分別以一罪論,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上開三罪,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屬法律概念上之一行為,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法定刑暨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竟聚眾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從事六合彩賭博,助長社會僥倖之心理,敗壞社會風氣甚鉅,並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雖曾於七十四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七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五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並於七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其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貪慾失慮,致罹刑章,犯後深具悔意,堪認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扣案之簽賭單二十九張、傳真機一臺、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當日帳單三張、帳冊一本,非當場賭博之器具,然係被告所有,供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現金四千五百元係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孫萍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汝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