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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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9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撤緩偵字第8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址設臺北市○○街○○○號2樓(嗣變更為臺北市○○路○○○號1樓)「三福工程行」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明知乙○○於民國88年5、6月間,在「三福工程行」所支領之工資僅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竟於89年上旬某日,指示不知情之已成年會計人員,製作乙○○於88年度在「三福工程行」所支領之薪資為36萬元之不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嗣於一個月後,持以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浮報乙○○支領薪資為36萬元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乙○○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簡易庭受理後,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92年度偵緝字第1969號卷第24、25頁,本院卷94年8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同年9月5日審判筆錄),核與告訴人乙○○指述:伊於88年5、6月間受僱於三福工程行,擔任臨時工,工資約5萬元,但甲○○卻向臺北市國稅局申報支領薪資36萬元,致伊遭國稅局扣徵所得稅11,499元等情相符(見92年度偵字第200號卷第8、26頁),復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88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及88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未申報核定、臺北市商業管理處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詳細資料各1份,以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94年8月25日以財北國稅中南綜所字第0940211456號函所檢附之更正乙○○88年度薪資為5萬元之扣繳暨免扣繳憑單1紙在卷可憑(分別見同上偵卷第11至12頁及本院卷)。足見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營利事業填製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附隨公司業務而製作,屬業務上所掌之文書,且為公司負責人即被告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被告自為從事此項業務之人。又員工薪資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證明全年度支付員工薪資及代為扣繳綜合所得稅之情形,而為徵繳雙方課徵與申報綜合所得稅之依據,但既非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尚難認係屬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原始憑證,僅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文書(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624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屬原始會計憑證,容有誤會,附此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被告明知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做成文書之行為後進而行使,其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會計人員製作不實之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犯造成被害人損害及稅捐機關核課稅款之正確性,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於90年1月4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於同年月10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12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變更後之新法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即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簡易判決處刑書另以:被告為「三福工程行」之負責人,乙○○88年度在「三福工程行」之所得為5萬元,被告卻向稅捐機關浮報乙○○支領88年度之薪資36萬元,因認被告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罪嫌,然「三福工程行」88年度原帳載全年課稅所得額虧損1,377,671元,加上虛報薪資金額310,000元,虧損為1,067,671元,仍低於依擴大書面審核核定申報所得額245,725元,故尚無違章之情事,此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94年6月13日財北國稅中南營所一字第0940210365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並經蒞庭檢察官將本案犯罪事實減縮為僅限上開論罪科刑之偽造文書部分,有本院94年9月5日審判筆錄在卷可憑,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5條、修正後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雪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賴秀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惠娟中華民國94年9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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