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壢簡字第13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壢簡字第13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壢簡字第130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95年壢簡字第1305號),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30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第五項「應適用法條欄」內應補充記載「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應「適用法條欄」內,顯係誤寫,應予更正補充。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賴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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