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1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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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11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李金澤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283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安非他命外包裝夾鍊袋貳只沒收,安非他命貳包(驗餘總淨重零點七八公克)沒收銷毀之。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八十九年八月二日觀察勒戒完畢出所,並經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四三一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即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某遊樂場,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同日晚間十一時十五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及南昌路口查獲,扣得吸食器一組及安非他命二包(總毛重一點一二公克,總淨重零點八公克,各取零點零一公克化驗,驗餘總淨重零點七八公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吸食器一組及安非他命二包(總毛重一點一二公克,總淨重零點八公克,各取零點零一公克化驗,驗餘總淨重零點七八公克))扣案可證,且被告於前開時、地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定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三號卷第九頁),而前開扣案之安非他命二包,確含安非他命成分,此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單在卷足參(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三號卷第十五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於八十八年、八十九年間即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施用傾向而均予以不起訴處分,而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出所,被告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顯未因前所受處分而戒除毒癮、決心改過,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尚有悔意,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之安非他命二包(總毛重一點一二公克,總淨重零點八公克,各取零點零一公克化驗,驗餘總淨重零點七八公克),其中安非他命毒品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毀之,而前開毒品外包裝之夾鍊袋二只及扣案吸食器一組,均為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之用,且屬於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五八號卷第十七頁、第二十頁、第二十一頁),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晏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沈芳君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