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8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8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38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許,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袁雪華書記官邱仲騏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九七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詎仍不知悛悔,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晚間十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住處內,以注射針筒注射於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翌(二十九)日下午二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三民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一個,及甲○○所有、供其本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二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
書記官邱仲騏法官袁雪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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