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緝字第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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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94年訴緝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緝字第6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在台灣台東監獄岩灣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0年度偵字第9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
一、乙○○與 蔣智斌 、 李志堅 、 陳宜德 、 張志浩 (以上4人均已另行審結,其中蔣智斌、李志堅、張志浩均經判決無罪確定,陳宜德經判決公訴不受理)均係再生商業信用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再生公司)職員。 陳玠甫 (已另行審結,並經判決無罪確定)係漢藝整合公關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漢藝公司)代表人,因持有甲○○所簽發的支票而向法院起訴清償債務中,為求速討債,陳玠甫乃委託再生公司代為處理。
二、詎彼等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於民國90年7月25日23時許,先由乙○○持委託書至台北市○○街○○巷○○號甲○○住處,經甲○○解釋未果,乙○○再通知蔣智斌等人一同前來。在商談過程中,為脅迫告訴人甲○○簽發本票,期間張志浩以原子筆打甲○○頭部,陳宜德、乙○○以手掌拍打甲○○之子 周克行 的頭部(均未成傷),經甲○○父子要求離去均遭拒絕,並揚言「我們都已經坐過牢,不在乎坐第二次」、「如不簽本票,就把你(指周克行)押走,你父親就見不到你」等語。嗣陳玠甫於90年7月26日凌晨1時許前來,且揚稱「這錢如不還,以後如發生什麼事情,我不負責」等語,致周克行等人心生畏懼下,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160萬元本票1紙交由蔣智斌等人,蔣智斌等人隨即離去且要求當日下午持不動產權狀及汽車行照至再生公司處理。
三、因認乙○○與蔣智斌、李志堅、陳宜德、張志浩、陳玠甫等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第306條無故侵入住宅等罪嫌。
貳、本院的判斷:
一、檢察官認被告涉犯罪嫌,所引用的證據為:
1告訴人甲○○、周克行的指述。
2債權移權證明書、本票。
二、本院認為基於下列理由,應判決被告無罪:
1、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妨害自由、恐嚇危害安全、無故侵入住宅等犯行,辯稱:
1我不認識周克行、甲○○,我是拿債務委託書找債務人甲○○,因為我和陳宜德是朋友,而陳宜德是再生公司的人,他叫我幫忙去看有沒有甲○○這個人,我找到甲○○之後,他叫我到裡面講,我就有走入大門,甲○○看完之後說他沒有欠別人錢,我叫甲○○等我一下,我打電話給陳宜德說這件事,陳宜德說叫我在那邊先等一下,我就在甲○○家外面等陳宜德,當時甲○○站在庭院等陳宜德,我告訴他委託人馬上就到。
2後來陳宜德先到,我跟陳宜德說我找到的人說他沒有欠你錢,我就在甲○○家門口把委託書交給陳宜德,當時其他人都還沒到,我就走到巷子路口抽菸,大約5到10分鐘後,就有一些人來,多少人、什麼人來我都不知道,那些人要去哪裡我也不知道,我站在那邊抽完1、2根菸後再等一段時間就離開那裡,沒有再回到現場。
3起訴事實內的那些話是誰講的,我不知道,陳宜德他們人來的時候,我已經在外面,裡面發生什麼事,我都不知道。
4我是經過告訴人同意才進入告訴人住處,沒有恐嚇,也沒有妨害自由,蔣智斌來了之後,我就離開了。
2、經查:
190年度偵字第9894號偵卷第34、35頁所附債權移轉證明書影本之內容係有關漢藝公司將該公司對甲○○之160萬
643元的債權收取事宜,委由 董念台 處理,以及雙方對契約細節的一些約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妨害自由、恐嚇危害安全、無故侵入住宅等行為。
290年度偵字第9894號偵卷第36頁本票影本1紙,該本票之發票人為董念台、票面金額為112萬450元、發票日期為90年5月31日、到期日為90年12月1日,參之上開偵卷所附債權移轉證明書第3條係約定「轉移付款方式,係由乙方(指董念台)開立180日的商業本票付與甲方(指漢藝公司),且簽約日期為90年5月31日,適與上開本票發票日期相同。反觀本件案發時間為90年7月25、26日,告訴人主張遭強迫簽發本票的發票人為周克行,足見上開本票非直接與本件90年7月25、26日發生的事件相關,更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妨害自由、恐嚇危害安全、無故侵入住宅之犯行。
3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部分:
A所謂「侵入」係指未得有支配或管理權人之允許,擅自入內者而言,故如已得允許,無論明示或默示,均非侵入。
B告訴人甲○○於前案即本件共犯蔣智斌等人妨害自由案件(本院92年度訴字第290號)93年7月7日審理時證稱:乙○○先來,我有讓他進到我家客廳,門沒有關,後來他陸續叫很多人來,我沒有口頭或行動勸阻,..過程中沒有出口要求他們離開我家,因為我沒有機會講這個話,在他們要求簽本票以前,我以為他們會理性的談,當時我認為債務還沒有成立等語,足見本件被告進入周宅是經由告訴人的明示同意。再參之當日到現場處理的警員 邱有財 於該案93年7月7日證稱:當時我了解的情形是債務糾紛,屋主父子表示他們來討債,兒子有說到派出所談,但父親說在這邊談就可以等語;而當日另一位到現場處理的警員 黃正明 於該案93年7月7日復證稱:我和邱有財去現場2次,2次時間間隔不到10分鐘,第1次5名被告都在客廳,第2次有2個在院子,告訴人兒子說要到派出所談,甲○○說在現場談就可以了等語,益徵蔣智斌、李志堅、陳宜德、張志浩、陳玠甫等陸續進入周宅,係在告訴人默示同意的情況下為之,自難認被告與蔣智斌、李志堅、陳宜德、張志浩、陳玠甫有何共同侵入住宅之犯行。
C再者,告訴人既未明白要求被告及蔣智斌、李志堅、陳宜德、張志浩、陳玠甫等人離開周宅,已如前述,被告及蔣智斌等人基於與告訴人協商債務清償之理由,持續留在周宅,與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之情節,亦屬有別。
4恐嚇、妨害自由部分:
A告訴人與被告係處於對立地位,其提起告訴,是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不應僅憑告訴人指訴遽令被告入罪。
B本案卷內全部證據資料,並無告訴人所稱周克行於90年
7月25、26日遭強迫簽發,面額為160萬元的本票,起訴書記載有本票資料佐參,容有錯誤,先予指明。
C由告訴人甲○○、周克行於警詢、偵查、本院證述的內容觀之,其等主張本件案發當時,被告及蔣智斌等人的舉動計有「守住大門,不讓甲○○父子離開」「按甲○○的肩」「以原子筆打頭」「以保特瓶打人」「棍子敲地上」「用手打周克行頭」「拿抹布抹周克行臉」等,並揚言:「如不簽本票要帶走周克行」「已坐牢一次,不怕再坐一次」「本票要寫對,不然打周克行」等語。但是,告訴人甲○○先稱:陳宜德、張志浩用手按著我的肩,張志浩用原子筆打我的頭,被告及李志堅、陳宜德、張志浩打周克行的頭,蔣智斌揚言不簽本票,要把周克行帶走,張志浩核對周克行身分證,說如果寫錯,就會沒命等語;復稱:是誰按肩我記不清楚,蔣智斌和其他3人說不簽本票,要把周克行帶走,張志浩核對周克行身分證,說如果寫錯,被告及陳宜德、張志浩打周克行的頭等語;再稱:當天陳宜德、 李志浩 把我壓下來,李志堅用手打我頭,李志堅叫周克行本票身分證要寫對,否則當場要打周克行等語。而另一告訴人周克行即甲○○之子則先稱:陳宜德拿保特瓶打我的頭,被告及陳宜德、張志浩徒手打我頭,蔣智斌說如不簽本票,要把我帶走等語;復稱:被告及張志浩用手打我頭,蔣智斌、張志浩說如不簽本票,要把我押走等語;再稱:陳宜德拿保特瓶打我父親,又說如不簽本票,要把我們押走,是被告打我頭,陳宜德用抹布抹我的臉,比較確定的是被告及陳宜德打我等語。足見告訴人等對於何人?使用何器物?毆打何人?何人語出恐嚇言詞?告訴人個人以及彼此的陳述內容均互有不相一致之處,是其等之陳述,是否為事實,不應遽以採信。
D告訴人等未因本案受傷,又無告訴人所稱遭強迫簽發的本票附卷供參,而本件案發當日,在警方2度前往告訴人住處了解事件原由情況下,果告訴人等確曾遭受不當強迫、恫嚇,或已處於極可能即將陷入該等情境下,焉有任意捨棄警方協助之理,此更與吾人處事方式相違。
叁、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目前我國在以實現刑罰權為目的之刑事訴訟中,舉證責任原則上由作為國家機關之檢察官承擔。在刑事訴訟中,基於「被告受到有罪判決前被推定無罪」、「有疑時為被告利益」之判斷原則,當事實存在與否不能證明時,檢察官要受到不利的判斷。亦即檢察官所負的舉證責任,必須使法院達到有罪的確信,才會對被告作出有罪判決,倘若法院未達到有罪的確信,即應對被告作出無罪之判決。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出的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妨害自由、恐嚇危害安全、無故侵入住宅等犯行,自應諭知被告無罪。
肆、適用法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
中華民國95年12月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杜惠錦
法官朱瑞娟法官蘇嫊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