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7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706號、第71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均緩刑肆年。附表1、附表2編號1、2及附表3所示偽造署押合計叁拾叁枚(含偽造簽名壹拾枚、偽造印文貳拾叁枚),均沒收。
事實
一、丙○○係綵閣興業有限公司(設臺北縣汐止市○○街○○號3樓,下稱綵閣公司)之負責人,其夫乙○○為該公司之股東,2人並共同經營該公司,於民國88年間,綵閣公司因遭客戶倒帳新台幣(下同)500餘萬元,致財務週轉困難,丙○○、乙○○2人為籌措週轉資金,遂向地下錢莊借款100餘萬元,嗣因無力償還上開借款,該地下錢莊之年籍姓名均不詳之孫姓及江姓2名成年男子乃提議其等以綵閣公司名義向銀行貸款,並另覓2名人頭股東擔任連帶保證人,以便清償債務,丙○○、乙○○2人因該地下錢莊逼債甚緊遂予應允。謀議既定,丙○○、乙○○遂與上開孫姓、江姓成年男子及另2名自稱「 朱筠南 」、「 吳哲源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乙○○先於88年3月間,以代辦兒童福利補助為由,向其鄰居戊○○取得戊○○及其妻 楊智如 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以及戊○○所有坐落臺北縣汐止市○○○段236之1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臺北縣汐止市○○街○○號5所有權狀影本,且明知未經戊○○、楊智如之同意,由丙○○於同年月間某日,在臺北市松山區某不詳之刻印店,使不知情之人偽刻「戊○○」、「楊智如」之印章各1枚後,即連續為下述犯行:
㈠、丙○○、乙○○與地下錢莊「朱筠南」於88年5月11日共同持上開戊○○身分證影本、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及偽刻之戊○○印章,前往台北縣汐止市○○路○○○號之華南商業銀行汐止分行(下稱華南銀行)辦理綵閣公司向華南銀行貸款之相關手續,並由「朱筠南」冒用戊○○名義擔任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朱筠南」乃接續在附表1編號1、2所示擔任連帶保證所需文件上,以填寫戊○○之年籍資料,並偽簽戊○○簽名及以偽造戊○○印章蓋用印文之方式(詳細偽造簽名、印文之位置及數目如附表1所示),接續偽造如附表1編號1、2所示用以表示戊○○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就綵閣公司於3千萬元限額內之貸款負連帶清償責任用意之私文書後,旋即將之一併交付予不知情之華南銀行職員辦理保證人對保事宜而加以行使;「朱筠南」復於同年月12日,在不詳地點,冒用戊○○名義,填製附表1編號3所示貸款所需個人基本資料表,並在該資料表末之簽章欄內偽簽戊○○簽名1枚及蓋用上開偽造戊○○印章1次,以此方式偽造用於表示戊○○本人親自填寫個人基本資料以供銀行徵信用意之文書,於同日交付上開銀行承辦人員而加以行使,而上開行使附表1所示文書之行為,均足以生損害於戊○○本人及華南銀行辦理貸款業務之正確性。丙○○、乙○○2人於上開冒用戊○○名義辦理之保證對保手續完成後,旋於88年
6月10日共同前往華南銀行,以綵閣公司為借款人,戊○○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方式,向該銀行借用2筆金額各為175萬元之款項,且明知因連帶保證人戊○○部分先前已完成對保手續,銀行僅依附表1編號2所示授信約定書上之印鑑是否相符,以確認戊○○本人是否同意擔任貸款保證人,乃由丙○○在附表1編號4所示借據2紙之連帶保證人欄內,分別偽造戊○○之簽名各1枚,並各蓋用上開偽造戊○○印章1次,以此方式,接續偽造如附表1編號4所示用以表示戊○○本人同意就綵閣公司上開2筆借款擔任連帶保證人用意之私文書後,一併將之交付予不知情之華南銀行職員為其辦理貸款事宜而加以行使,使華南銀行於核對戊○○印鑑相符後陷於錯誤,誤認戊○○本人同意擔任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乃將上開2筆各175萬元之款項撥貸綵閣公司,足以生損害於戊○○本人及華南銀行。
㈡、丙○○、乙○○另與前開地下錢莊之「吳哲源」於88年5月
28日共同前往華南銀行,由丙○○以綵閣公司名義與華南銀行辦理簽訂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及出口押匯約定,並由「吳哲源」出面冒用戊○○名義擔任上開契約及約定之連帶保證人,「吳哲源」乃在附表3所示文件上填寫戊○○之年籍資料,並以蓋用上開偽造戊○○印章之方式(詳細偽造之印文之位置及數目如附表3所示),接續偽造如附表3所示用以表彰戊○○本人同意擔任該等契約、約定之連帶保證人用意之私文書後,旋即將之一併交付予不知情之華南銀行職員而加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戊○○本人及華南銀行辦理遠期信用狀及出口押匯業務之正確性。丙○○、乙○○於上開信用狀契約及出口押匯約定辦理完竣後,旋即由丙○○以綵閣公司名義,連續於88年11月2日、88年12月3日及89年
1月26日向華南銀行申請開立遠期信用狀,使華南銀行因該等申請已有戊○○之擔任連帶保證人,乃誤信綵閣公司償債能力無虞,而陸續撥付墊款美金39146.22元、美金40590元及美金68694.87元,合計美金148431.09元至押匯銀行。
㈢、丙○○、乙○○2人為補正戊○○、楊智如為綵閣公司之股東身分以利辦理上開由戊○○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手續,遂於88年5月12日,共同將戊○○、楊智如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上開偽造之戊○○、楊智如印章各1枚交予不知情之永昇會計師事務所人員,並向該事務所人員佯稱戊○○、楊智如已分別同意受讓綵閣公司原股東 魏素珍葉智福 所出讓之股權而擔任綵閣公司之股東(魏素珍、葉智福2人確有同意出讓股份,故關於2人出讓股權部分,不構成偽造文書),並委託該事務所填具相關文件,向主管機關辦理公司股東出資轉讓及章程變更登記事宜,使該事務所不知情之會計師於不詳時地填製如附表2所示文件,並在該附表2編號1、2所示綵閣公司章程及股東同意書上蓋用偽造戊○○、楊智如之印章(詳細偽造之印文之位置及數目如附表2所示),以此方式接續偽造完成用以表示綵閣公司原股東魏素珍、葉智福所分別出讓之出資額10萬元,已經戊○○及楊智如2人同意受讓,渠等進而取得綵閣公司股東身分並同意變更綵閣公司章程等用意之私文書後,再由該不知情之事務所人員於同年月
19日,將附表2所示之文件,連同丙○○所交付之戊○○、楊智如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一併持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辦理綵閣公司股東出資轉讓及章程變更登記,使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承辦之公務員將上開戊○○、楊智如擔任綵閣公司股東暨該公司章程變更之不實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足以生損害於戊○○、楊智如本人及臺灣省政建設廳對於公司登記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戊○○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證據能力之判斷
1、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2、查本案證人即被害人戊○○、證人即華南銀行行員甲○○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上揭犯行,業據被告丙○○、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一致迭承不諱,其等所供情節均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戊○○於偵查中證述:被告乙○○向伊佯稱可代為申請兒童補助津貼,伊遂於88年3月間將伊及伊太太楊智如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傳真予被告乙○○,嗣於89年4月6日伊才知伊所有之上開不動產遭設定高額抵押權;華南銀行之貸款文件上簽名、印章均非伊所為,伊並無前往華南銀行辦理對保手續,亦未同意擔任綵閣公司股東等語(見89年度偵字第3871號卷第27頁、第81頁至第82頁;92年度偵緝字第507號卷第103頁)、證人即華南銀行行員甲○○於偵查中證述:被告丙○○、乙○○至伊任職之華南銀行辦理貸款,因當時綵閣公司更換股東,故伊請新股東戊○○至銀行辦理對保,對保時並有出示不動產證明及身分證明等語(見89年度偵字第3871號卷94頁至第9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丙○○、乙○○以綵閣公司名義與華南銀行簽約均由伊承辦,對保當天被告丙○○、乙○○及一位自稱「戊○○」之男子前往銀行辦理對保手續,保證書上之對保簽章欄、授信同意書立約人欄跟對保簽章欄均係該自稱戊○○之男子所簽,印章亦是該男子所蓋(見本院95年8月7日審判筆錄第4頁至第5頁)、證人即華南銀行行員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88年5月11日綵閣公司向華南銀行申請貸款時,「戊○○」有簽立1份保證書,保證書上之對保簽章欄之簽名需保證人親自簽名,且因「戊○○」已簽立3千萬元之保證書,則對綵閣公司向銀行辦理之進口借款均需負擔保責任,另外綵閣公司所簽立之出口押匯契約亦請「戊○○」當保證人,又因保證人已在授信約定書上留存印鑑,因此爾後如有任何借款,只需蓋用該印鑑則視同該保證人所蓋,綵閣公司一共積欠華南銀行2筆金額各為175萬元之借款及遠期信用狀貸款148431.09美金等語(見本院95年8月2日審判筆錄第3頁至第6頁)相符,此外,並有附表1至3所示之文件、法務部調查局90年7月10日(90)陸㈡字第90039326號鑑定通知書、綵閣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至為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95年7月1日施行(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稱修正前刑法)。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自應適用上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度上字第4634號、29年度上字第964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1、按修正後刑法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先後,定其罰金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之1條,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
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亦即自95年7月
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本案被告丙○○、乙○○所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均有罰金刑之處罰,且自24年7月1日公布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其罰金以新台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應提高10倍者,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新臺幣與銀元之比例為1:3,換算結果,亦為30倍)。
2、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1元以上。」,換算新臺幣後,為新臺幣
3元以上。惟被告行為後新刑法第33條第5款係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規定,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3、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乃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本案被告丙○○、乙○○與其他共犯間,經核互有犯意聯絡,並有行為分擔,依修正前後刑法之規定,均該當於共同正犯,是上開法律修正,對被告2人不生有利與否之影響。
4、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被告行為後所施行之修正後刑法中業經廢除,此廢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因被告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前,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所為之本案數次犯行(有關構成連續犯之理由,詳後述),因行為後之上開法律修正,無從適用連續犯之規定以1罪論處,而需各別論以獨立之犯罪,予以併合處罰,是以上開法律修正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修正前後刑法之比較適用,比較結果並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5、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之牽連犯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所施行之修正後刑法中刪除,亦即修正後之刑法,已無牽連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查被告丙○○、乙○○所犯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等3罪,其行為、時間均屬各別獨立,但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若適用前開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論以1罪,顯較依修正後刑法按數罪併合處罰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6、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
㈡、被告丙○○、乙○○2人與共犯共同偽造戊○○、楊智如之印章,復冒用戊○○之名義前往華南銀行辦理貸款保證手續,並偽簽「戊○○」之署押及蓋用偽造「戊○○」印章,進而偽造如附表1、3所示之私文書後,再持向不知情之華南銀行行員加以行使,致華南銀行陷於錯誤而核撥貸款,均足以生損害於戊○○及華南銀行;又被告2人與共犯冒用戊○○、楊智如名義,蓋用上開偽造印章,進而偽造渠2人同意受讓綵閣公司股權及同意公司章程變更之私文書,再持向主管機關臺灣省政府建設廳辦理公司股東出資轉讓及章程變更等登記事宜而加以行使,致該廳承辦人員逕依其申請辦理,並將此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足以生損害於戊○○、楊智如及臺灣省政建設廳對公司登記業務管理之正確性,故核被告丙○○、乙○○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
2人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造印章,並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人員偽造附表2所示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均應論以間接正犯。又被告2人偽造「戊○○」、「楊智如」印章進而蓋用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就所犯上開各罪,與孫姓、江姓、「朱筠南」、「吳哲源」等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各為連續犯,應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56之規定以1罪論,並分別加重其刑。又被告2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3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1重論以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爰審酌被告2人犯行次數甚夥且所詐得金錢甚鉅,犯罪危害非輕,惟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暨其等係因向地下錢莊借款無力償還,因受逼債而乃鋌而走險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六、(一)之意旨,修正後刑法第57條之規定,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以示懲儆。
㈢、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緩刑之規定雖亦經修正,惟緩刑之規定,並非關於行為可罰性之刑罰法律規範,而係屬刑之執行規範,應無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故犯罪在修正後刑法施行前,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裁判,關於緩刑之宣告,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可考。查被告丙○○、乙○○
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多次痛悟流淚,悔意可見一斑,參以告訴人戊○○於本院審理中,先後2次到院表示同意原諒被告2人犯行,並請求本院給予被告2人自新機會(見本院95年5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95年11月22日審判筆錄),被告2人於犯後亦就其等向華南銀行詐得款項而尚未清償部分,與該行達成民事和解,且已按月陸續償還款項,有華南銀行全行通收存款憑條副根3紙、協議書1紙存卷可考(附於本院刑事卷),再者,被告丙○○現有正當職業,被告2人並有就學子女 賴渠 等扶養,亦有卷附戶籍謄本、學生證影本及在職證明書可佐(附於本院刑事卷),徵之公訴人,亦以被告2人犯後態度良好,且取得被害人原諒為由,建請本院給予被告2人緩刑機會,本院綜合上開諸情,認被告2人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罰之諭知,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予以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附表1、附表2編號1、2及附表3所示之文書上之偽造署押共33枚(含簽名10枚及印文23枚),不論屬於犯人所有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至偽造「戊○○」、「楊智如」印章各
1枚均未扣案,且自本案於88年6月間發生迄今,業已經過
7年之久,堪信該等偽造印章均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339條第1項、第21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立原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
附表1┌──┬───────┬───────┬─────┬─────┐│編號│文件名稱│偽造之欄位│數量│備註│├──┼───────┼───────┼─────┼─────┤│1│保證書│連帶保證人欄、│戊○○印文│影本見89年││││保證書第7條、│4枚│度偵字第38││││對保(或核對)││71號卷第10││││簽章欄││-1頁│││├───────┼─────┤││││對保(或核對)│戊○○簽名│││││簽章欄│1枚││├──┼───────┼───────┼─────┼─────┤│2│授信約定書│約定書第15條、│戊○○印文│影本見同上││││第17條、立約人│8枚│偵卷第50頁││││欄、對保簽章欄││至第51頁││││、留存印鑑式樣││││││欄、騎縫│││││├───────┼─────┤││││立約人欄│戊○○簽名│││││對保簽章欄│2枚││├──┼───────┼───────┼─────┼─────┤│3│個人資料表│填表人簽章欄│戊○○簽名│影本見華南│││││1枚、印文│商業銀行授│││││1枚│權放款戶檔││││││案夾影卷│├──┼───────┼───────┼─────┼─────┤│4│借據2紙│連帶保證人欄│戊○○簽名│影本見同上│││││2枚、印文│偵卷第52頁│││││2枚│、第53頁│└──┴───────┴───────┴─────┴─────┘附表2┌──┬───────┬───────┬─────┬─────┐│編號│文件名稱│偽造之欄位│數量│備註│├──┼───────┼───────┼─────┼─────┤│1│綵閣興業有限公│綵閣興業有限公│戊○○、楊│影本見臺灣│││司章程│司全體股東簽章│智如印文各│省政府建設││││如次欄│1枚│廳綵閣興業││││││有限公司案││││││影卷第29頁││││││至第30頁│├──┼───────┼───────┼─────┼─────┤│2│股東同意書│綵閣興業有限公│戊○○、楊│影本見同上││││司全體股東簽章│智如印文各│卷第31頁││││如次欄│1枚││├──┼───────┼───────┼─────┼─────┤│3│綵閣興業有限公│││影本見同上│││司章程修正條文│││卷第32頁正│││對照表│││面│├──┼───────┼───────┼─────┼─────┤│4│綵閣興業有限公│││同上卷第32│││司股東名冊│││頁反面│└──┴───────┴───────┴─────┴─────┘附表3┌──┬───────┬───────┬─────┬─────┐│編號│文件名稱│偽造之欄位│數量│備註│├──┼───────┼───────┼─────┼─────┤│1│委任開發遠期信│連帶保證人欄、│戊○○簽名│影本見本院│││用狀契約│對保簽章欄│2枚、印文│刑事卷│││││2枚││├──┼───────┼───────┼─────┼─────┤│2│出口押匯約定書│連帶保證人欄、│戊○○簽名│影本見華南││││連帶保證人簽章│2枚、印文│商業銀行授││││欄│2枚│權放款戶檔││││││案夾卷│└──┴───────┴───────┴─────┴─────┘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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