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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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909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開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一五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年度訴字第九八八號判決有期徒刑五年,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五五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復於八十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一年度易字第七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前開二案所判之有期徒刑(即有期徒刑五年及十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八月,執行至八十三年二月六日假釋出監,嗣前開假釋經撤銷,殘刑共計二年七月二十八日;甲○○另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訴緝字第一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二六號駁回上訴而確定,而與前開殘刑二年七月二十八日接續執行至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復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前開假釋復遭撤銷,殘刑二年六月九日迄至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始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甲○○又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七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因停止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甲○○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五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五月五日早上某時止,連續在不詳處所,以注射針筒由皮膚注射及放入香菸中點燃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為警於九十四年五月五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路與廣州街因另案為警查獲並經甲○○同意採取尿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被告於九十四年五月五日為警查獲後採得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出具報告編號CZ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之犯行,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七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因停止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五○號、一一七二號裁定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五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而獲不起訴處分確定,竟於五年內再次施用毒品,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又被告持有海洛因以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被告前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之情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雖於因施用毒品受有期徒刑之執行且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不知戒絕毒癮,繼續施用危害自己身體健康之毒品迄為警查獲時止,其施用毒品之期間非短,然被告於本案偵查中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文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9月1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唐于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玟郁中華民國94年9月21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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