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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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291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7270號),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93年9月10日下午11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重慶南路、忠孝西路口交岔路口行人穿越道前,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且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雖當時天雨、路面濕滑,,但有夜間照明、並為市區○○道路○路面無障礙,視距仍屬良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經減速、亦未注意有無行人於行人穿越道上,即貿然左轉進入忠孝西路,適行人甲○○推移攤車穿越行人穿越道,乙○○煞閃不及撞擊甲○○,致甲○○受有右手橈骨骨折之傷害。而乙○○於肇事後即停留現場,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未發覺真正肇事人、犯罪時,即坦承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就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行經行人穿越道前,未減速慢行、亦未注意有無行人穿越行人穿越道,而於行人穿越道上,撞擊告訴人甲○○,致告訴人受有右手橈骨骨折之傷害等事實,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又:
㈠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指訴歷歷,且告訴人經被告撞擊,受
有右手橈骨骨折之傷害,亦有臺北市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㈡另有肇事原因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及照片6幀在卷可稽。
㈢是依上開證人指述內容及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
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之規定,自得據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採信被告任意、真實之自白,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駕駛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禮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犯罪未發覺之前,向到場處理車禍之員警自首,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爰審酌被告已坦認犯行,態度良好,雖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積極聲請調解,提出總額50萬元之金額為和解,雖因賠償金額因素無法達成,然仍主動支付部分醫療費用達新臺幣11萬5208元,故雙方無法達成和解並非全可苛責於被告,此經被告 陳明 在卷,並有臺北市立中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稽,再衡量被告其餘之犯罪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一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全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9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惠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94年9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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