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7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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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73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七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淨重壹點陸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分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二四四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九一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經本院以九十年度簡字第三五一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嗣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晚上十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段○○○巷○號四樓朋友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為警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十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巷○號四樓經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一點六七公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復依氣相層析質譜議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永和分局毒品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一紙在卷可稽,並有安非他命一包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經檢察官分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完畢後,經本院判刑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會影響記憶能力及自主神經系統,判斷力及意志力亦均受限制,甚至引起精神錯亂,抑制呼吸,並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戒解不易,嚴重戕害人之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將之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行為前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簡字第三五一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嗣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上進,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把握自新機會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惟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頗佳,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一點六七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素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俐妙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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