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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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在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1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沒收。
事實
一、乙○○未經許可,於民國93年4月間,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某網咖店內,受綽號「阿源」之年籍不詳男子所託,保管具殺傷力之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而持有之,並藏放在臺北市○○○路○○巷附近舊大樓電信箱內,嗣於94年9月7日20時30分,乙○○持有上開槍枝行經臺北市○○區○○○路○○巷○○號前,適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警員丙○○攔停盤查時,自首並交出該枝改造玩具手槍,而扣得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認不諱(見偵查卷第21至26頁、46至47頁,本院95年2月22日、95年4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95年11月17日審判筆錄),並經證人即當場查獲警員丙○○於審理時證述屬實(見上開審判筆錄),復有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之槍枝經送鑑定結果:送鑑8mm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由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94年9月13日刑鑑字第0940137125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未經許可接受他人委託寄藏改造手槍(含彈匣一個)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被告因寄藏而持有改造手槍之行為,因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自應僅就寄藏之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改造手槍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參照)。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自首規定。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查緝毒品之警員丙○○自動繳出改造手槍(含彈匣一個),而接受裁判,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95年11月17日審判筆錄),被告符合自首要件,應依修正前刑法笫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嚴重威脅,且影響社會治安,並考量被告未持槍從事非法行為,與犯罪後自首並供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又被告於行為時,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而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惟新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仟元、二仟元或三仟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以一日二仟元定其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具有殺傷力,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俊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明宏
法官王沛雷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5年12月18日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