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128號公訴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
723號、95年度偵字第7468號、第6888號),經本院合議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又連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襪子壹雙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襪子壹雙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易字第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4年2月12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而為下列犯行:
㈠乙○○於民國93年初見報紙廣告欄有收購銀行存摺之訊息,
遂去電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黑 」之成年男子聯絡,並因此得知可提供l本金融悵戶換取新台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乙○○本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而於同年3月間將其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港墘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與提款卡、密碼在台北市○○區○○○○道附近交予「小黑」之男子,幫助以該「小黑」為成員之詐騙集團,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向他人詐取財物,先後於94年7月ll日、同年月28日均以代辦貸款為由,連續向丁○○、丙○○佯稱需先付代辦費用,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丁○○於同年月13日、15日2次匯款合計59000元,丙○○則匯款3750元至上開帳戶內。丁○○與丙○○事後均發覺有異,始報警處理。
㈡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其於95年5月
間某日凌晨3時許,自其台北市○○區○○路○○○巷○○號4樓住處頂樓後陽台處,侵入鄰居甲○○台北市○○區○○路○○○巷○○號5樓住處後陽台處,復自甲○○住處後門進入,徒手竊取甲○○所有之現金l萬6千元與鑰匙2串,得手後,將現金花用殆盡。 渠復 於同年6月6日凌晨l時35分許,以襪子1雙套住雙手持上開竊得之鑰匙,打開甲○○住處門鎖,侵入甲○○住處,竊取零錢242元得手,甫離去之際,遭甲○○之姊發覺呼喊,經甲○○報警而當場查獲,並當場扣得乙○○所有,供竊盜所用之襪子1雙。
二、案經丁○○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及丙○○、甲○○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㈠,業據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詳見本院95年11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核與告訴人丁○○、丙○○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檢送之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與交易往來明細資料影本各1份在卷可查。又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印章、提款卡,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且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收購或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對收購者將所收購之帳戶用於隱匿犯罪所得乙節當有預見。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集團收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信貸、手機簡訊詐欺之事,常有所聞,出賣或出借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係為謀非正當資金進出,而隱瞞其資金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不法使用,幾乎已成為人盡皆知之犯罪手法。本件被告明知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仍將所申請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和伊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以為使用,顯然對於該帳戶作為不法使用,有所認識且並不違背其本意。且本件被害人丁○○、丙○○係遭佯稱以代辦貸款需先付代辦費用為由,致被害人等不疑有他,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足認該集團實係以謊稱需先付代辦費用,要求被害人匯款之手法詐騙他人而涉犯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之犯罪集團甚明;然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詐欺犯罪集團將如何犯罪,而無法於本件認定被告有詐欺之犯罪認識,且被告並無任何事後分贓行為,復無實際參與犯罪集團遂行詐騙之共同犯罪意思,但其既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用以遂行詐欺犯行有所預見,且不違背本意而為之,應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至此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上揭犯罪事實一㈡,業據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詳見本院95年11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指述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有用以開啟門把以侵入被害人住宅之襪子一雙扣案可資佐證及照片3幀在卷可稽。綜上,本件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之事證亦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中華民國刑法(下稱刑法)業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
㈠修正前刑法第30條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
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0條則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觀諸修正前後幫助犯之規定,僅有文字之修正,無關成立幫助犯內容之實質之變更,非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自非法律之變更,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修正前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
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連續犯規定,經修正刪除。上開詐欺犯罪者於本案所為2次詐欺犯罪行為均發生於新法施行之前,所為犯罪時間緊接,均係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其等主觀上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較依新法分論以2次詐欺取財罪之結果,對該等犯罪者較為有利,而被告為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亦按正犯之刑而處罰,自亦對其較為有利。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之規定,增加犯罪
行為人之再犯係出於「故意」者,始有累犯加重之適用。本件被告有前述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構成累犯,依新修正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論處,為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㈣關於罰金刑: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有
關罰金刑部分為(銀元)1000元以下罰金。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台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台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台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台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
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修正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後,並無不同,即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㈤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
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中,其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將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交予「小黑」,作為該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自己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財物之用,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又本件實行詐欺犯罪者,先後
2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惟被告僅有1次提供上開帳戶予本件實行詐欺犯罪者之行為,是其僅構成幫助連續詐欺取財罪一罪。就犯罪事實一㈡中,被告係基於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於95年
5月間某日凌晨3時許侵入被害人家中竊盜,復於同年6月
6日凌晨1時35分許再度侵入被害人家中竊盜,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且其多次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而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94年2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已如前述,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連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係屬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幫助連續詐欺罪與連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二罪間,罪名各異,犯意各別,非屬裁判上一罪,應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理應奮發向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以提供帳戶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以換取金錢代價,危害財產交易安全,擾亂金融秩序甚鉅,復又於前犯施用毒品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竊取他人財物,本應從重量刑,惟念其到案坦承犯行,並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扣案之襪子1雙,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7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2月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姜麗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莉婷中華民國95年1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