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1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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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16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二七一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內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殘渣袋貳個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愷他命(Ketamine,起訴書記載為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亦不得非法轉讓,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十一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錢櫃KTV三0一號包箱內與友人唱歌時,因友人請求,竟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將自己持有用以施用之愷他命一包放置桌上,無償提供 王雪芬 、 黃珮郁 自行取用以施用,而轉讓各一公克重之愷他命予王雪芬、黃珮郁,嗣於同日十一時四十五分許,為警在上開地點臨檢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轉讓毒品之用之愷他命殘渣袋二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上開時間、地點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各一公克予王雪芬、黃珮郁施用乙節,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雪芬、黃珮郁於警詢中所述相符;且扣案被告所有殘渣袋二個經鑑定結果均含愷他命成分,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安鑑字第0一三三九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另證人黃珮郁於為警查獲後採集尿液鑑定結果,亦確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本院卷可參;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臨檢紀錄表、扣案內含愷他命殘渣袋二個及照片一張可稽,均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三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又轉讓毒品所危害者乃社會治安,是本法所保護之法益應為社會法益,則被告一轉讓愷他命之犯行,供王雪芬、黃珮郁二人施用,仍應屬單純之一罪,檢察官認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因犯罪經判決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可,犯罪後已坦承犯行,表示悔意,轉讓毒品之數量尚微,又雖係應朋友請求而無償提供毒品,然其將足以戕害人心之毒品轉讓他人施用,危害社會風氣亦鉅,與其犯罪之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外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稽,因一時失慮,致觸本件犯行,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之一規定,第三級毒品若有正當理由得以持有,故第三級毒品非屬絕對禁止持有之違禁物,同條例就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第三級毒品者,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而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第三級毒品,該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由查獲之機關依法為沒入銷燬之,非由法院宣告沒收銷燬之,故扣案內含愷他命之殘渣袋二個即不得依上開規定宣告沒入銷燬,惟該二個殘渣袋為被告所有供其轉讓毒品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至扣案亦含有愷他命成分之筆管一支非被告所有,亦據其供述在卷,難認與本案有何關連,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書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9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黎惠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楊麗娟中華民國94年9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三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