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4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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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427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羈押於臺灣士林看守所)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1112、1113、1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甲○○前有多次竊盜罪前科,最近一次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31日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9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並於94年2月14日確定,嗣於94年10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10月22日清晨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見戊○○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該處,且未拔下汽車鑰匙,即將之竊走留供己用,嗣於94年11月5日中午12時45分許,在臺北縣淡水鎮三空泉30號路旁,為戊○○女婿丙○○發覺,而查悉上情,正欲報警之際,甲○○則趁隙逃逸。詎甲○○猶不思檢束行為,因缺錢花用,藉由於95年1月3日起擔任臺北縣○○鎮○○路○○○號「全家便利商店淡大分店」店員,負責保管每日營業收入之便,竟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1月26日凌晨4時50分許,竟將保管當日店內營業收入、交接金及預備金總計新臺幣(下同)3萬9748元,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意,自收銀機內全數取走後逃逸花用,嗣經店內副店長乙○○接獲送報人員告知店內無人,前往店內察看,始悉上情。另甲○○於95年5月15日中午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附近,明知友人「 陳大壬 」(所涉竊盜部分已由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中)出借之自小客車上所懸掛EO—0041車號之車牌0面,係「陳大壬」於95年5月7日,在臺北市○○區○○路抽水站前自丁○○所有之自用小客車拆卸後竊取而來,換裝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後,仍予收受借用代步,經警於同年月17日上午7時45分許,在臺北縣○○鎮○○路○○巷○號前緝獲,經帶回警局訊問,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戊○○、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淡大分店及丁○○分別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竊盜、業務侵占及收受贓物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迭次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戊○○、丁○○指述綦詳,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戊○○之女婿丙○○及全家便利商店淡大分店副店長乙○○證述屬實,復有失竊報告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乙份(車號00-0000)、全家便利商店淡大分店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4張、尋獲汽牌遺失資料畫面1紙(EO-0041號牌)及照片3張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均相符合,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又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95年7月1日施行(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稱修正前刑法),其中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修正施行後,自應適用前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度上字第4634號、29年度上字第
964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49條關於累犯之規定,以出於故意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限,並增訂強制工作免其執行或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之規定(擬制累犯),且刪除「依軍法」受裁判者,不適用累犯之規定,以求司法與軍法一致。是以修正後之累犯範圍較修正前刑法互有減縮及擴張。
㈡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本案被告犯行,符合修正前後刑法中累犯之規定,上開法律
變更,對被告而言不生有利與否之情形,至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適用,則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故揆諸首開說明,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
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其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罪質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皆論以累犯,並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前科紀錄,素行不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非輕,惟犯後已坦白承認,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第34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7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育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韻如中華民國95年12月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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