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83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家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4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家賢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淨重玖拾肆點貳貳叁公克)及盛裝毒品之包裝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吳家賢明知愷他命(俗稱K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1年7月1日凌晨2時許,在嘉義市○區○○路○○○號之歌神KTV包廂內,以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白 」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合計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純質淨重共61.132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月3日晚間11時15分許,吳家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途經嘉義市○區○○路○○○號時,因行跡可疑而為警攔檢而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94.311公克,檢驗後淨重94.223公克,純質淨重61.132公克)、第二級毒品MDMA共5包(驗餘淨重12.98公克)、三星廠牌及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各1支、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2張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所涉犯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均自白不諱;又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驗餘淨重94.223公克),經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且共計之純質淨重達61.132公克等情,亦有卷附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照片6張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1年8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0202、20203號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2份附卷為憑,足以佐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屬實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又被告本案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共計之純質淨重為61.132公克,已達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純質淨重二十公克標準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係高職畢業,應具相當之智識能力及見聞,當知不得非法持有管制之第三級毒品,竟向不詳之人購入數量非寡之愷他命,目的係為供己施用,犯罪之動機、手段自非可取;然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持有之毒品數量、犯罪所生損害暨其自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檢察官就被告本案犯行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0月,惟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97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131、2275號等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臚列情事,並考量被告犯罪情節、行為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節,認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應即足達成罰當其罪之目的,併此敘明。
四、末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7、884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8年5月20日雖已就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增訂持有數量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應落入刑罰之範疇,惟倘未達此持有數量,仍應僅屬行政管制之領域,是上揭裁判要旨中所提及「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當指「本非刑罰規範之施用行為」及「未落入刑罰規範之持有行為」。從而,被告持有上開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既因其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而構成犯罪,則該批扣案愷他命(驗餘淨重94.223公克),自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盛裝上開愷他命之包裝袋1個,係被告所有供其持有上開毒品使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本案查獲時,尚扣得之紫色圓形藥錠共計5包49顆,經檢出係第二級毒品MDMA(驗餘淨重12.98公克),為被告施用後所剩餘,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於101年8月10日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嗣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9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從而,扣案之上開MDMA雖亦為同次查獲之違禁物,然與本案被告犯行尚屬無關,且檢察官亦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另行聲請本院單獨宣告沒收,此部分爰不在本案宣告主刑下併為諭知沒收銷燬。又扣案之三星廠牌及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各1支、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2張等物,被告自承均係其所有欲作為平日聯絡使用,既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行有關,即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吳念儒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