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1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欣選任辯護人楊偉聖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營偵字第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明欣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明欣前於民國99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下同)900元折算1日,同年9月20日確定,旋於同年1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1年1月15日上午
11時許,在臺南市六甲區「工業技術研究院南分院」旁友人住處,飲用啤酒2罐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欲返回其位於臺南市○○區○○路2段494號14樓住處,行經臺南市○○區○道臺一線「新榮中學」前路段,因不勝酒力,在快車道上停車陷入昏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柳營分駐所員警 徐志瑋 於同日下午5時24分許接獲勤務指揮中心通報後,穿著制服,前往處理,徐志瑋抵達現場後,請吳明欣出示證件,並將前開自小客車移至路旁後下車,同時例行性以通訊設備回報警局值班台查詢吳明欣有無經通緝、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是否為失竊車輛,另同時以左手持隨身手機錄影、並以錄音筆錄音以存證,吳明欣不耐久候,向徐志瑋表示:「你們這樣實在是,我也沒犯法,你們這樣,現在要叫民意代表來你們才可以處理,對吧?」,並與徐志瑋發生爭執,旋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推打徐志瑋胸前,經徐志瑋制止,並表示吳明欣面帶酒意,身上亦有酒味,須依規定實施酒測,吳明欣表示不願意接受酒測,上車準備離去,徐志瑋緊急告知吳明欣其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有上開權限,並要求吳明欣下車,左手持續錄影、右手往前企圖將車鑰匙取下,吳明欣復接續前揭妨害公務之犯意,揮撥徐志瑋之雙手,並與徐志瑋發生拉扯,徐志瑋一再制止並要求吳明欣下車,吳明欣最後妥協並依言下車在路旁等候,惟吳明欣不滿徐志瑋持續以手機錄影蒐證,再度揮撥徐志瑋手部並開車門上車,徐志瑋急忙探身以右手將車鑰匙取下,左手持續錄影,吳明欣再與徐志瑋發生拉扯,並拉住車門企圖關上,混亂中徐志瑋手部遭車門突起處撞擊,吳明欣並接續以臺語向徐志瑋恫稱:「以後會遇到。」,旋徐志瑋將吳明欣拖下車予以上銬,上銬過程中吳明欣仍不斷扭動抗拒,以此方式對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後支援警力趕抵現場,於同日晚間6時2分對吳明欣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6毫克,徐志瑋並發覺自己因前開拉扯過程受有左手虎口0.5公分撕裂傷、右手掌3處擦傷(0.5、
0.5、0.3公分),所穿著制服上亦有釦子2顆因此脫落。
二、案經徐志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全部卷證,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認據為本案之證據為適當,是可認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吳明欣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卻仍駕車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辯稱:本件案發當天員警徐志瑋詢問被告在何處飲酒,得知被告係與一名陳姓醫師共同參加醫師公會聯誼會後,員警即表示認識陳醫師,員警救了被告,酒測未過會罰很多錢,被告開這麼好的車,這件事要怎麼辦,要被告考慮一下如何處理,被告無法回應,便要求員警直接將罰單郵寄給被告,上車欲離去,員警遂探身入車內取走車鑰匙,至此員警始呼叫請求警力支援,待支援警力到場後才對被告實施酒測,被告亦配合酒測,全程均未抗拒;酒測結果,被告經檢出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員警表示被告觸犯公共危險罪要當場逮捕並上銬,惟員警將被告左手上銬後,突以粗暴方式將被告頭部下壓、左手反折,欲在將被告右手反折上銬,被告直覺認員警無必要如此粗暴而掙扎,最後員警始同意將被告雙手銬在身前帶上警車,員警之雙手擦傷及制服鈕扣脫落應係上銬時所造成,被告並未關車門或拉扯員警衣服云云。
(二)經查:
1、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卻仍駕車上路之犯行(本院卷第33頁背面),此外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警卷第8至10頁),自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內容與事實相符而可採,此部分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行業堪認定。
2、被告雖否認對到場執行職務之員警徐志瑋施暴並出言恫嚇云云,惟其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員警徐志瑋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指證歷歷,並經本院勘驗案發經過錄音光碟確認無訛(本院卷第34頁至第58頁背面),此外並有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警卷第7頁)、員警手部傷勢及制服鈕扣掉落照片各2張在卷可稽(偵卷第24、25頁),自足認證人於本院結證內容為真。
3、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本院勘驗案發經過錄音光碟,自被告於車內昏睡,員警徐志瑋敲擊車窗詢問被告何以將自小客車停放在快車道睡著為始,至支援警力到達現場對被告實施酒測為止,期間未曾聽見員警徐志瑋表示:認識陳醫師,員警救了被告,酒測未過會罰很多錢,被告開這麼好的車,這件事要怎麼辦,要被告考慮一下如何處理等語。又員警徐志瑋於錄音11分51秒,即被告向員警表示要找民意代表、與員警發生爭執並推打員警後,已向被告表示要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後因被告堅持離去,與員警發生拉扯,於錄音16分08秒,員警已告知被告涉嫌妨害公務予以逮捕上銬,錄音19分以後,支援警力始到達對被告施以酒測,即與被告辯稱:因員警遲遲不實施酒測或開立舉發通知單,被告欲離去遭員警探身入車內取下車鑰匙,至此員警才呼叫支援警力攜帶酒測儀器到場,經測得被告呼氣酒精濃度超標後,員警始對被告上銬並無故施以暴力云云全不相符,被告前揭辯詞顯不可採,其確有於上揭時地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仍駕車上路,因不勝酒力在快車道停車昏睡,嗣員警徐志瑋前往處理,執行職務時,被告竟試圖離去現場,並因此與員警徐志瑋發生拉扯,且對員警出言恫嚇,於員警將其逮捕上銬時,復予以抗拒,致使員警身著制服鈕扣掉落並受傷之事實,已堪認定。
4、至於辯護人請求向臺南市警察局新營分局函查:案發當天何時通報員警到新榮中學前處理被告疑似酒駕事件?處理員警何時抵達?何時通報請求支援?派何單位員警前往支援?經核與本院前揭認定事實之結果無影響,應無調查之必要。
5、辯護人另請求命員警提出案發經過錄音光碟16分08秒以後之錄影畫面,惟證人徐志瑋業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表示:被告上車後,證人為阻止其離去,與被告發生拉扯,無法錄影,所有錄影畫面均已提出在卷,並無案發經過錄音光碟16分08秒以後錄影畫面等語(本院卷第37頁背面、第62頁),此部分聲請即無調查之可能,附帶說明。
6、綜上所述,被告確有證人徐志瑋所指於上開時地公務員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之事實,其辯稱未對員警施暴云云,無非諉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理由:
(一)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333號判決參照);所謂「脅迫」,亦應為同一解釋,泛指以將加以任何惡害之事通知公務員,足使其生恐怖心,而影響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一切行為均屬之,不以所告知之惡害係侵害他方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為限。依本案發生經過,被告吳明欣於員警徐志瑋執行職務取締其酒駕並查證其身分時,先表示要找民意代表,嗣與員警發生拉扯後,旋又向員警徐志瑋恫稱:「以後會遇到。」,依一般人之理解,係指日後有可能動用關係影響員警升遷調動或日常職務之執行,使生不利之結果,雖非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員警,應仍構成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脅迫」行為。惟依罪刑法定原則,其既非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員警致生危害於安全,即與刑法第305條規定要件不符,尚不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附帶說明。
(二)是核被告吳明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復按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無傷害之故意,僅因拉扯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另論以傷害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93年度台上字第3412號、91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判決意旨參照),於實施強暴行為過程中肇致被害人物品毀損亦應為同一解釋。而本件證人即員警徐志瑋業已到庭結證稱:當時被告上車企圖離去,證人與被告拉扯中,被告試圖將車門關上,混亂中證人手部遭車門突出物撞到,不是被告用車門夾證人的手,釦子則是對被告上銬的過程中,因被告抗拒逮捕不斷扭動,拉扯中所掉落,被告不是故意針對證人手部用車門去夾,也不是針對證人的釦子故意扯落等語(本院卷第56頁背面、第58頁背面),足認被告於前開對員警徐志瑋施以強暴之妨害公務犯行過程中,並非另具有傷害或毀損之故意,員警雖因與被告拉扯過程中受有傷害,其制服鈕釦亦因而掉落,乃被告對員警施以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應予說明。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妨礙警員勤務之執行,所為已造成警員執勤時人身傷害及心理安全威脅,迄未向員警徐志瑋道歉或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原因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外,尚有傷害、藏匿人犯之前科紀錄(見同前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已婚,三名子女中有兩名已經成年,一名尚在就讀高中一年級,被告目前從商,為公司企業實際負責人,亦為南亞塑鋼門經銷商,每月收入約8萬元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兼定其應執行刑。又公訴人雖就被告所犯妨害公務犯行部分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0月,惟本院審酌上情,認為公訴人求刑略嫌過重,應處以有期徒刑5月即足達儆戒之效,附帶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