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簡字第1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簡字第1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簡字第146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德修被告黃明賢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德修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明賢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德修係址設嘉義市○區○○街○○○號1樓「二番電子遊戲場」(附設於「二番便利商店」內)之負責人,並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取得嘉義市政府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98年7月15日府建商字第0000000000號),取得經營娛樂類電子遊戲機之經營許可,惟不得有涉及賭博之行為,竟仍基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集合犯意,於98年間(同年7月15日後)某日起,在上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放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子遊戲機臺供不特定人士把玩與賭博財物,並自100年2月間起僱用與之有犯意聯絡之店員 李筱慧 ,在上開遊戲場內擔任為賭客洗分及兌換現金之工作(所涉賭博部分,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上開電動賭博機具之把玩方式,係由賭客以現金兌換代幣後,將代幣投入該遊戲場內之機具,視機具種類顯示不同比例之分數,供其以分數押注,與電子遊戲機具對賭,如押中可得不等倍數分數,如未押中,所下注之分數則由機具沒入而歸林德修所有,於結束賭博時,再以所得分數依比例兌換現金。嗣於101年4月13日20時40分許,警方持搜索票前往上開遊戲場搜索,當場於上址查獲黃明賢基於賭博之犯意,以上述方式與上述「小 瑪莉 」等遊戲機臺對賭結束,李筱慧為黃明賢洗分兌換現金等情,並自黃明賢處扣得前開兌現之賭資新臺幣(下同)4000元,且於上址遊戲場內扣得附表一所示電子遊戲機臺(含IC板)、代幣16,550枚、賭資3萬7,400元、「一日所得箱」(內含3萬
300元)1個、洗分條164條、躲避檢警查緝用之寄分卡共78張、監視器鏡頭7支、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器螢幕1台、教戰守則3張及客人特徵記事本1本等物。
二、證據:
(一)被告林德修於偵查中自白。
(二)被告黃明賢於警詢自白。
(三)證人即同案被告李筱慧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言。
(四)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長竹 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保管字第598號扣押物品清單。
(五)查獲現場得扣押物品照片、警方所製作查獲現場示意圖。
(六)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七)嘉義市政府電子遊戲場業府建商字第0000000000號營業級別證。
三、核被告林德修、黃明賢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1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1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德修同一經營賭博電子遊戲機之行為,雖自98年5月某日(7月15日後)起至101年4月13日為警查獲時止,然上開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為之之特質,並具有場所同一、時間密接之性質,是被告林德修在上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行為,係持續進行,其等經營及賭博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集合犯,為包括一罪。被告林德修與所僱用之店員李筱慧(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2人間,自李筱慧於100年2月間受僱於林德修起,就上開賭博犯行,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林德修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4年度嘉交簡字第59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1月5日執行完畢;被告黃明賢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虎簡字第45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8年3月12日執行完畢,再犯本案應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查被告二人有前述犯罪前案紀錄,固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查,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二人所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該罪之最高刑度僅為罰金刑,核與累犯之要件不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應有誤會,併此說明。爰審酌被告二人均有前述犯罪前科紀錄,素行非佳,被告林德修從事本件賭博犯行之時間不短,將近三年,被告黃明賢則係為警查獲當天前往把玩之賭客,且由本件被告林德修為警查獲之賭資、機台數等觀之,被告林德修從事賭博行為之規模不小,對於社會善良風氣影響程度非輕,被告林德修、黃明賢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賭博電子遊戲機具(內含IC卡),係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另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在櫃檯處扣得之代幣與現金均係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論是否屬犯人所有,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如附表二其餘編號所示之物品,則均屬被告林德修所有供犯本件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林德修自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坤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江芳耀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附表一:
┌─┬───────┬────────┬──────┐│編│物品名稱│數量│備註││號││││├─┼───────┼────────┼──────┤│1│小瑪琍-豹│2台│台數共計14台│├─┼───────┼────────┤,內含之IC板││2│小瑪琍-龍21│1台│共計15塊。│├─┼───────┼────────┤││3│小瑪琍-雲豹│1台││├─┼───────┼────────┤││4│賽馬(1跑馬台│3台││││,3人座)│││├─┼───────┼────────┤││5│水果盤│2台││├─┼───────┼────────┤││6│滿貫大亨│1台││├─┼───────┼────────┤││7│五幅將│1台││├─┼───────┼────────┤││8│梭哈│2台││├─┼───────┼────────┤││9│彈子台│1台││└─┴───────┴────────┴──────┘附表二:
┌─┬────────────────┐│1│代幣16550枚│├─┼────────────────┤│2│現金7萬1700元(含1日所得箱內現金│││30300元、被告黃明賢身上扣得之│││4000元及櫃臺上現金37400元)│├─┼────────────────┤│3│客人特徵記事本1本。│├─┼────────────────┤│4│洗分條164條│├─┼────────────────┤│5│監視器鏡頭7支│├─┼────────────────┤│6│監視主機1台│├─┼────────────────┤│7│監視器螢幕1台│├─┼────────────────┤│8│教戰手則3張│├─┼────────────────┤│9│寄分卡78張(5000分:12張、1000分│││:30張、500分:16張、100分:20張│││)│├─┼────────────────┤│10│一日所得箱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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