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4號上訴人昇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玉珍 被上訴人 鄭明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0年度南簡字第84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因訴外人 方三仁 欲投資上訴人公司,但因資金缺口且為避免支票跳票,遂持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因其與方三仁為朋友及合作廠商之關係,經調查系爭支票之信用後即交付借款,其並無意經營上訴人公司,僅係借款予方三仁,為此本於票據關係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等語。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及於本院抗辯,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外,補稱:
系爭支票為上訴人公司所簽發,經訴外人 魏裕益 背書後交付訴外人方三仁作為調度上訴人公司周轉資金之用,惟方三仁或被上訴人均未將借款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交付上訴人公司或魏裕益,因此,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自不存在,方三仁亦非有權處分系爭支票之人,從而,明知上情而取得系爭支票之被上訴人,即屬惡意取得票據之人,依票據法第14條規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87號、68年台上字第3427號判例意旨,應不得享有票據權利。被上訴人於原審既主張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借貸,上訴人已抗辯兩造間無借貸關係,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審未予調查逕認被上訴人乃善意取得系爭支票,上訴人不得以其與訴外人魏裕益、方三仁間之糾紛對抗被上訴人,容有未洽。爰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支票為上訴人所簽發,經訴外人魏裕益背書後交付訴外
人方三仁作為調度上訴人公司周轉資金之用,被上訴人現為系爭支票之持票人。
⒉上訴人自民國99年6月間即由魏裕益擔任經理,負責經營公
司業務,公司支票均授權魏裕益簽發;嗣於99年7月10日由訴外人方三仁接手經營。
⒊被上訴人分別於99年7月27日、99年8月2日提示系爭支票,然因存款不足遭退票,未獲付款。
以上事實,並有系爭支票及台灣票據交換所台南市分所退票理由單(參100年度司促字第19944號卷第6頁、第7頁)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㈡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是否惡意取得系爭支票?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而
不得請求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處分權人之手,原始取得票據所有權之情形而言。倘認定系爭支票係由被上訴人簽發與某甲,而由某甲轉讓與上訴人者,其與上述原始取得之情形顯然有間,從而上訴人取得系爭票據縱使具有惡意,而依同法第13條之規定,亦僅被上訴人得以其與某甲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上訴人而已,顯不生上訴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58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其前手存有票據權利瑕疵,則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惡意或票據權利瑕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判決、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為上訴人所簽發,經訴外人魏裕益背書後交付訴外人方三仁作為調度上訴人公司周轉資金之用,被上訴人明知其並未向被上訴人借貸、亦未取得借款,仍惡意取得系爭支票等語,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上訴人應係以票據法第13條之與前手即方三仁間之原因關係抗辯為由,主張被上訴人不得請求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則基於票據之無因性及文義性,執票人之被上訴人並不負證明票據原因關係之責任,而應由發票人之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與方三仁間之原因關係並非借貸,且未自方三仁處取得借款等惡意知悉原因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未盡舉證之責:
上訴人主張因公司營運不佳,故交由方三仁進行公司整頓,方三仁表示要另成立鑫元公司來重整公司,由鑫元公司負責向銀行貸款、處理應收及應付帳款,上訴人公司則給付方三仁8,000,000元報酬及轉讓公司經營權51%,當時簽發系爭支票是要調度資金之用,被上訴人明知其並未向被上訴人借貸、亦未取得借款,仍惡意取得系爭支票等語,無非係以投資合約書、資產轉讓契約書、本票、機器買賣契約書等件影本(見原審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34頁、第35頁),及證人魏裕益、 林榮冠 之證述為證,惟查:觀證人魏裕益於原審證稱:方三仁之前與上訴人公司談投資經營合作,所以伊開系爭支票請方三仁調度資金,方三仁在接觸談合作時,說過老闆是上訴人,故伊知道上訴人是方三仁幕後老闆,後來方三仁跑了等語(見原審卷第30頁至第32頁);證人林榮冠於本院到庭證稱:方三仁曾向伊遊說投資上訴人公司作為幕後股東、金主,由方三仁負責經營,當時曾表示被上訴人也有投資,方三仁曾向伊表示有向被上訴人借錢,但詳細經過不清楚,這都是方三仁講的,是否真實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48頁),核與上開投資合約書、資產轉讓契約書、本票、機器買賣契約書內容大致相符,可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與方三仁間應有公司重整之經營合作關係,約定由方三仁主導公司重整計畫,且方三仁曾邀他人提供資金以供上訴人公司重整之用,惟證人所述關於被上訴人部分,均係聽聞方三仁轉述而來,且上開投資合約書、資產轉讓契約書內容,均無提及被上訴人姓名,尚無法據以證明被上訴人確實涉入參與方三仁之經營計畫而有何明知上訴人公司並未向其借貸亦未取得借款,仍惡意受讓系爭支票之情事。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與方三仁為朋友關係、被上訴人起訴時點之巧合推論被上訴人應與方三仁共同聯手入主公司,故應為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云云,屬推斷臆測之詞,尚嫌無據。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之事實,從而,縱上訴人主張與系爭支票前手方三仁間之原因關係不成立之情屬實,亦無法以之對抗被上訴人,上訴人主張洵無可採。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並無理由,被上訴人自得依法請求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
1.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定有明文。又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34號判例意旨參照)。
2.系爭支票為上訴人所簽發,經訴外人魏裕益背書後交付訴外人方三仁作為調度上訴人公司周轉資金之用,被上訴人現為系爭支票之持票人;上訴人自99年6月間即由魏裕益擔任經理,負責經營公司業務,公司支票均授權魏裕益簽發;嗣於99年7月10日由訴外人方三仁接手經營;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分別於99年7月27日、99年8月2日提示,然因存款不足遭退票,未獲付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支票上發票人印文既屬真正,上訴人復未證明被上訴人係惡意取得票據,已如前述,堪認方三仁取得系爭支票係基於為上訴人公司周轉資金而有權處分,方三仁雖未背書,仍應認被上訴人係善意自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系爭支票,為合法之票據債權人。被上訴人主張係方三仁持系爭支票要求借款1,200,000元,而善意執有系爭支票,上訴人依法應負發票人責任等語,尚可採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票款1,200,000元,及其中300,000元自提示日即99年7月27日起、其中900,000元自提示日即99年8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之事實,其主張被上訴人有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而不得請求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並無理由,被上訴人本於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票款1,200,000元,及其中300,000元自提示日即99年7月27日起、其中900,000元自提示日即99年8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上訴人雖曾聲請傳喚證人方三仁到庭作證,惟方三仁現為通緝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27頁、第28頁)在卷為憑,此部分證據無調查可能性,且嗣經上訴人捨棄傳喚在卷(見本院卷第46頁);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杭倫
法官王國忠法官許育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
書記官謝安青附表: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付款人│票面金額│支票號碼│├──┼─────┼─────┼─────┼─────┼─────┤│1│昇昌科技股│99年7月27│京城銀行安│300,000元│0000000│││份有限公司│日│和分行│││├──┼─────┼─────┼─────┼─────┼─────┤│2│同上│99年8月1日│同上│900,000元│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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