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9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965號原告保證責任台南市麻豆果菜生產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陳玉鳳 訴訟代理人 徐豐益 律師複代理人 江昊緯 訴訟代理人 林春欵 被告保證責任台南市果汁加工生產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林揚瑲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 律師
蔡麗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肆萬零壹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伍仟柒佰伍拾壹元,其中新台幣肆仟參佰貳拾陸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489,555元,嗣於訴訟中因100萬元部分已達成調解(即100年度移調字第48號),剩餘489,555元復於民國101年4月9日期日變更請求金額為463,343元,利息部分亦變更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如下:㈠被告之理事主席 林奉賜 (已於100年4月8日更名為林揚瑲)
憑藉與台塑關係企業之供貨合約書,與原告簽訂買賣合約書,由原告負責將台塑關係企業團膳所需蔬菜交予該企業,被告則於收受台塑關係企業給付之貨款後,將其中原告提供之蔬菜貨款給付予原告。原告自99年2月起至6月止,已依約供貨在案,總計銷售蔬菜價金4,713,021元,經查貨款支付狀況,其中2、3月貨款已付清,4月份貨款976,827元,被告只付484,486元,尚餘492,341元未付,5月份貨款997,214元,全未給付,6月份貨款已由台塑集團給付。是被告尚有1,489,555元貨款迄未給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關於原告交付蔬菜數量之相關資料,依兩造簽訂之買賣合約
記載,收貨人為被告之客戶即台塑集團(即錦興伙食團、長庚托兒所、南亞林口伙食團、工三伙食團、林口長庚醫院、南亞樹林廠),並以該集團各廠、院、公司、院校訂購單數量為準,因台塑集團會依原告送貨單憑證、數量、價格,將全部貨款匯予被告,故原告送貨之原始證物即送貨單,均已依被告要求,交付予被告合作社作為對帳之用,無法提出。㈢被告以遭妻子逐出為由,表示無法提供單據供查證,實難接
受。縱因此無法提出資料,法院尚可向台塑關係企業函調相關資料供查證。至被告稱兩造間之債務業已結清云云,原告否認。因被告簽發予原告之票據陸續退票,經原告要求,向其陳情後,被告始於當日寄發南汁合字第099061701號函予台塑關係企業,該公司才依此函,自99年6月17日後原告運送交付之蔬菜貨款,改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內,但99年6月1日至同年月15日貨款則已匯至原告查收確定,因台塑關係企業已知被告付款不清楚,才將6月份貨款直接匯款予原告處。
㈣本件扣除已調解部分,剩餘貨款489,555元,惟原告減縮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63,343元,計算方式以台塑關係企業檢送本院99年5月份貨款總金額945,009元,扣除兩造警詢時陳述已付99年5月份上半旬貨款481,666元,剩餘463,343元,利息請求亦減縮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3,3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如下:㈠被告法定代理人因與配偶發生財務糾紛,遭其逐出(二人業已離婚),故被告未留存相關單據可供查對。
㈡被告與台塑關係企業之合約關係,已於99年6月17日移轉予
原告,相關債務業已結清,兩造針對移轉契約之前是否有積欠貨款,在移轉契約中有載明,當時如果還有積欠貨款,原告應會要求被告開立票據,移轉契約現在也在台塑公司,我們沒有留存,請台塑公司一併提供。又原告對於本件貨款爭議,另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已為被告不起訴處分。
㈢被告主張兩造帳務業已釐清,原告應該依照兩造契約第七條
第二項提供蔬果交易行情表來作為計算的憑證。又根據兩造契約第七條第三項、第四項,本件買賣當時都是由被告提供發票給台塑,所以買賣部分原告也應該分擔營所稅費用及管銷費用。第四項有關協議議價部分,原告也應該扣除。
㈣台塑關係企業檢送資料跟原告主張的數量並不相同,兩造在
對帳上確實有困難,當時移轉的時候,如果有積欠情形應該會一併處理。本件支票開立情形,有時候原告事先向被告借支票,也就是被告預付貨款給原告,跳票事實不爭執也已經和解,但是本件原告還是沒有辦法積極證明積欠款項的計算方式,雖然被告法定代理人曾經在警詢陳述積欠130至140萬元,但是也沒有精準的說明計算方式,這跟原告主張的150萬元也有落差。另外契約扣款部分在兩造契約書都已經有明確規定,這部分形式上真正沒有問題,我們認為原告無法精準計算所積欠款項,依法應予駁回。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經證據調查及辯論,兩造對於下列事實均不爭執:㈠被告於99年2月1日與台塑關係企業總管理處採購部簽訂買賣
合約書,由被告負責供應各類蔬果(共計六類)等食材予台塑關係企業。
㈡被告為履行上開給付義務,另與原告簽訂買賣合約書,向原
告購買除水果類外之其餘五類食材,並由原告逕送至台塑關係企業總管理處指定之送貨地點。
㈢被告因資金周轉困難,於99年6月17日發函與南亞塑膠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告知自99年6月1日以後之發票,改由原告開立,後續款項亦匯至原告指定之彰化商業銀行中華路分行帳戶內。
㈣原告於99年7月1日另與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長庚醫
療財團法人簽訂買賣合約,由原告負責供應各類蔬果(共計六類)之食材予該公司及醫療法人。
㈤上開事實,有買賣合約書3份(本院卷第93-97頁、第174-19
4頁)及被告合作社更名前99年6月17日所發函文1件(本院卷第98頁)附卷供參,可信為真正。
五、本件原告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貨款,被告固不否認原告已依據兩造間之買賣合約關係提供蔬菜予台塑關係企業,但辯稱兩造之債務業已結清,並否認原告提出供貨數據之正確性。嗣因本件兩造已於訴訟中部份達成調解,是本件爭執事實僅為:被告是否尚積欠原告99年5月份之貨款及該99年5月份應付貨款金額為何?經查:
㈠關於兩造間之債務是否業已結清乙節,固據被告辯稱:伊於
99年6月17日已將與台塑關係企業之合約移轉予原告,兩造針對移轉契約之前是否有積欠貨款,移轉契約已有載明,請發函台塑公司提供云云。然經本院審閱台塑關係企業總管理處採購部101年1月17日函附之買賣合約書,均無隻字片語提及兩造間債務業已結算或相關情事(見本院卷第174-194頁),自與被告上開陳述不符,不足採信。再者,被告法定代理人於99年10月8日前往歸仁分局偵查隊接受訊問時,對於警員訊問「你總共積欠林春欵多少款項?」乙情,答稱:我是積欠臺南縣麻豆果菜生產合作社款項130至140萬元(支票、蔬菜款項、押標金)之間,並不是積欠林春欵款項。‧‧我有親自打電話跟他(即林春欵)協調,以每個月5-6千元償還,若經濟平穩再增加還款金額,他也同意等語(見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8頁),顯已自認積欠原告貨款之事實在卷。經本院提示該次筆錄,雖被告法定代理人改稱:我是說我有欠他沒有錯,但金額是問筆錄的人說的,不是我說的,他是問我說:原告訴訟代理人說我欠他130-140萬元對不對?我就說:有欠沒有錯,但金額我不知道多少,我有開票云云。然本件為兩造單純債務糾紛,警員豈於公文書上故為不實記載之理,再依上開筆錄內容觀之,若非被告法定代理人特為澄清債務對象及陳述分期清償方案,警員又如何知悉債務細節及主體,及被告雖質疑筆錄記載正確性,但本院訊問有無勘驗警詢錄音帶或傳訊警員到庭作證之需要,又答稱:不需要。可見其亦不爭執筆錄之正確性。是依上開事證調查,被告抗辯兩造間之債務業已結清乙節,並非事實,不足採信。
㈡原告主張業已交付99年5月份蔬菜予被告客戶(即台塑關係
企業)乙節,除提出請款單及直銷日期別銷售明細表為憑,並引用台塑關係企業回覆本院之資料(見本院卷第120-173頁)為有利之事證。雖被告質疑上開數據之正確性。但依兩造合約內容,其中六、驗收:‧‧㈥之約定「乙方交貨配送應需請甲方之客戶驗收人員驗收及簽收完畢,方可離開,並將該簽收單送回甲方會計部,‧‧。」,則原告交付蔬菜予被告客戶後,簽收單均交予被告供其與台塑關係企業會帳之用,被告若否認原告提出數據之正確性,自應提出原告交付之簽收單供核對,其以遭前配偶逐出家門故無法提出,自屬無稽,且為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與原告無關。本院審酌台塑關係企業提出受領蔬果之相關數據,已區分蔬菜類及水果類,並載明數量及單價,及99年5月份貨款被告業與台塑關係企業會帳完畢,經該企業給付在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之規定,採信原告以台塑關係企業回覆資料為其交付99年5月份蔬菜之事實及數據,為真實可信。
㈢查依台塑關係企業總管理處採購部101年1月17日函附之付款
資料表、伙食材料收發存月報表、統計表、電腦紀錄、材料領用明細表等(見本院卷第120-173頁),原告交付99年5月份之蔬菜款項共計為945,009元。又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林春欵於警詢時陳稱:‧‧而99年5月1日至15日的蔬菜款項總共為481,666元,‧‧只拿181,666元的現金給我,剩下30萬元也是開支票(此部分票款債務業已調解成立)給我,後來99年5月16日至99年5月30日的蔬菜款項‧‧也沒有給我款項。
(同上警卷第12頁);被告法定代理人林揚瑲對於警員訊問99年5月份上半旬貨款481,166元(應為481,666元之誤載)給付情形是否如上,亦答稱:實在,足見被告前已支付原告99年5月份部分貨款481,666元。因此,原告主張99年5月份總貨款為945,009元,扣除已受領481,666元,剩餘463,343元迄未受償之事實,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㈣惟被告辯稱:依兩造簽訂買賣合約第7條付款辦法,於第㈢
、㈣項尚約定得扣除營所稅費用及管銷費用及對於黃秘書之回饋等情。本院審酌兩造確於契約中明定原告應負擔營所稅費用及管銷費用,係按貨款百分之5計算,茲以台塑關係企業嚴謹文化,必待被告開立發票後,始予付款,而台塑關係企業業已支付99年5月份貨款予被告,應可推知被告確有開立發票予該企業之事實,是被告主張依約得扣除此部分費用,自屬有據。至黃秘書回饋部分,被告既未提出業已支出此費用之相關單據或事證,亦未載明金額及計算方式,礙難採信。
㈤另被告辯稱:其積欠之貨款均有開立支票,且原告曾於給付
期限未屆至就要求被告開立票據,日後再予扣抵云云。查被告開立之支票共計6張,總金額為80萬元(已於訴訟中調解成立),顯較原告起訴請求金額為低,且被告法定代理人提出之借據(同上警卷第27-28頁),係載明同意自99年4月及99年6月貨款中扣除,本件兩造爭議貨款為99年5月份,二者顯不相關,被告以此為抗辯事由,自不足採。
六、綜上調查,本件原告依據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9年5月份未付蔬菜貨款463,343元,並無不合,惟被告抗辯上開金額應扣除原告應負擔之營所稅費用及管銷費用23,167元(計算式:463343×0.05=23167),亦屬有據,是經扣除後,剩餘440,176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40,1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或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已無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八、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15,751元,兩造並無其他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5,751元,並按兩造勝敗比率,酌定各自負擔之金額。
九、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23條、第84條(按調解成立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第83條(聲明減縮為訴之一部撤回,由原告負擔)、第79條。
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許蕙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
書記官蔡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