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9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憲祈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一00年度偵字第一二0一七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憲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及手提電腦壹台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憲祈與 黃鈺媚 係同事,黃鈺媚為李憲祈之直屬主管,因李憲祈與黃鈺媚二人平日對於工作方面諸多想法俱有不同而有爭執,李憲祈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一00年六月二十八日凌晨零時四十六分及同日晚間十一時三十三分,在其居所內,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SIM卡搭配其所有之手提電腦,接續發送內容為「你是誰?你的親密照片,怎會出現在我另一半的手機裡!!!再不說,我就要把照片公佈在網路上!!」、「我知道你是誰了,唉-看來我只好到公司找你們主管了。黃小姐對吧!」之簡訊至黃鈺媚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此加害名譽、財產之事恐嚇黃鈺媚,致黃鈺媚心生畏懼。嗣經黃鈺媚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鈺媚訴由 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李憲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調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十四頁、本院一00年度簡字第二五三四號卷第二六頁、本院卷第九頁背面、第三七頁背面至第三八頁,以下就本院一00年度簡字第二五三四號卷簡稱簡字卷),核與證人黃鈺媚於警詢、本院指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一頁至第四頁、簡字卷第二四頁及背面),且被告於上開時間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SIM卡搭配電腦,傳送內容為「你是誰?你的親密照片,怎會出現在我另一半的手機裡!!!再不說,我就要把照片公佈在網路上!!」、「我知道你是誰了,唉-看來我只好到公司找你們主管了。黃小姐對吧!」之簡訊至黃鈺媚使用之手機乙情,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三份、簡訊翻拍照片二張、手機序號照片二張存卷可參(見警卷第八頁至第十一頁、第十五頁至第十七頁)。是被告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事證已甚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七五一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查本件被告對告訴人黃鈺媚傳送「你是誰?你的親密照片,怎會出現在我另一半的手機裡!!!再不說,我就要把照片公佈在網路上!!」以及「我知道你是誰了,唉-看來我只好到公司找你們主管了。黃小姐對吧!」之二通簡訊內容,其第一通簡訊內容已有表示欲將他人親密照片散布在網路上,此內容就一般大眾而言,與他人之親密照片若遭人散布,顯屬對個人名譽有危害之事,另第二通簡訊則係承接第一通簡訊之內容,表示欲前往告訴人公司尋找主管,顯已含有欲以所有持有之親密照片一事干擾告訴人工作之意,係以加害他人財產之事通知他人,故衡酌社會一般觀念,上開二通簡訊內容一般有理解事務能力之人均得明其意涵,並將因而心生畏怖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二次傳送簡訊之行為,其傳送時間雖有數小時之間隔,然其前後簡訊內容有延續性而互有關連,應認前後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份,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已婚、現從事保險業務工作,育有一名五個月大小孩並且需扶養岳父、母之生活狀況;因與告訴人工作上產生不快因此以匿名方式恐嚇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心理恐懼,暨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傳送簡訊使用之0000000000號SIM卡申辦人為被告,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佐,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係以上開SIM卡,搭配其所有之手提電腦傳送簡訊,且上開SIM卡與電腦均仍存在(見本院卷第三八頁背面、第三九頁),則上開SIM卡與手提電腦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恐嚇危害安全犯罪所用之物,應予以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認被告除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所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外,並有於一00年六月二十七日晚間十一時四十四分,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送內容為「你是誰?你的親密照片,怎會出現在我另一半的手機裡!!!」之簡訊至黃鈺媚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此加害名譽、財產之事恐嚇黃鈺媚,致黃鈺媚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此部份亦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犯嫌。惟查:
㈠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係以對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有惡害之通知,使被害人心生畏怖並致生危害於安全者,始足當之。而被告固坦承有傳送上開內容之簡訊與告訴人黃鈺媚,然被告傳送之簡訊內容「你是誰?你的親密照片,怎會出現在我另一半的手機裡!!!」,其內容係詢問對方為何人,以及質疑為何會有親密照片之意,該內容並未直接表示欲對告訴人黃鈺媚有何不利之語,自難憑以該簡訊內容,即認被告有以不利告訴人名譽、財產之惡害,通知告訴人黃鈺媚。
㈡再證人黃鈺媚雖於警詢及本院簡易庭審理時證稱上開簡訊內
容會使其感到害怕,然證人黃鈺媚於本院簡易庭證稱:我收到這個簡訊的時候,我是比較疑惑、害怕,我覺得名譽可能被恐嚇,當我看到這封的時候,我假設可能是我認識的人傳的,我第一反應是什麼照片沒有經過我同意,然後出現在不知名的人手裡,而且我不知道親密照片是什麼照片,也不知道是什麼狀況,我以為我照片已經被流出,已經被做出不利的事情,當時我收到簡訊時並沒有附照片等語(見簡字卷第二三頁至第二四頁)。是依證人黃鈺媚證述之內容,其看到上開簡訊內容會感覺害怕,是因為其主觀認為已遭人將親密照片散布與該0000000000號電話使用人,已有事實上被散布親密照片之行為,且對於持有其親密照片之人為不知名人士、係何種親密照片之不確定性感到畏懼,此雖為一般人莫名接獲此簡訊時,因無法掌握確切情況而產生之可能聯想與擔憂,然此並非該簡訊文字直接表達之內容,尚難以此認為該簡訊已屬對證人黃鈺媚為「將來惡害之通知」。㈢綜上,被告雖有於一00年六月二十七日晚間十一時四十四
分傳送上開簡訊,然該簡訊內容尚不足以認為係將來惡害之通知,自難因此認為被告傳送該簡訊涉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惟公訴意旨認為此部分與前揭恐嚇犯行,係基於接續犯意為之(見本院卷第九頁背面),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國華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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