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8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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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84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宜軒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08
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蔡宜軒犯如附表所示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共拾玖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破壞剪壹支及美工刀貳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㈩所示被告蔡宜軒行為時之誤載,經檢察官更正為101年「8月29日」;犯罪事實欄所示遭竊之廢五金重量,經檢察官更正為「約40公斤」,經核均符卷證,應予採認。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㈧至所示犯行,皆係被告於具偵查犯罪權限之警方不知其情亦無客觀之事實根據加以懷疑前,主動招承並帶同警察現地查證而配合調查,經證人即承辦員警張誌明結證無誤(見審卷第18頁背面至第19頁背面),被告自首而接受裁判,堪可認定,均應依法各減輕其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牆垣」則指以土磚造作而成者,籬笆與牆垣之性質有間,然本係因防閑而設,應屬安全設備之一種(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45年臺上字第210號等判例參照)。其次,同條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2489號、79年臺上字第5253號等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竊如附件起訴書所示各處資源回收場內廢五金,均係翻越架設場址週遭之鐵皮浪板或鐵絲網等圍籬入內,據被告自白不諱,核與各該被害人之指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洵堪認定。而該等架設場址週遭之鐵皮浪板或鐵絲網等圍籬,其作用類似牆垣,具隔絕內外與防盜之功效,依社會通常觀念,乃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無誤。又被告行竊時攜帶扣案破壞剪1支及美工刀2支,均為金屬材質之工具製品,前者質堅硬重,後者形薄鋒銳,皆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顯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雖被告始終無行兇之意圖,亦非盡皆為便利行竊而實際使用,然仍無礙其行竊時攜帶之所產生之危險性,其屬攜帶兇器無疑。
三、核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19次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意旨漏未慮及被告19次竊盜犯行除攜帶兇器外,尚有踰越圍籬安全設備之情節,起訴所論列之罪名,尚有未洽,然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盜被害人財物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以罪名是否變更為準)。被告所犯19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㈧至所示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均應依法各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學歷智識,從事鐵工、搬運工之經歷,年輕力盛,不思正道獲取金錢,自陳為籌還家中債務之犯罪動機,以平和之手段竊取他人財物變賣,危害社會治安,所造成各該被害人之損失,雖非鉅大,然未能填補彼等損害,姑念其犯後坦承不諱,甚而自首為數不少之犯行,態度良好,併斟酌兩造關於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儆懲。扣案被告所有之破壞剪1支及美工刀2支,均係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工具,據其供承在卷,目的在於供犯罪所用,基於防衛社會安全之必要,均應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憲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陳俊男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罪刑│備註││├───┼──────────────────────┼─────┤│㈠│蔡宜軒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即起訴書犯│││徒刑捌月。扣案破壞剪壹支及美工刀貳支均沒收。│罪事實欄㈠│├───┼──────────────────────┼─────┤│㈡│蔡宜軒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即起訴書犯│││徒刑捌月。扣案破壞剪壹支及美工刀貳支均沒收。│罪事實欄㈡│├───┼──────────────────────┼─────┤│㈢│蔡宜軒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即起訴書犯│││徒刑捌月。扣案破壞剪壹支及美工刀貳支均沒收。│罪事實欄㈢│├───┼──────────────────────┼─────┤│㈣│蔡宜軒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即起訴書犯│││徒刑捌月。扣案破壞剪壹支及美工刀貳支均沒收。│罪事實欄㈣│├───┼──────────────────────┼─────┤│㈤│蔡宜軒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即起訴書犯│││徒刑捌月。扣案破壞剪壹支及美工刀貳支均沒收。│罪事實欄㈤│├───┼──────────────────────┼─────┤│㈥│蔡宜軒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即起訴書犯│││徒刑捌月。扣案破壞剪壹支及美工刀貳支均沒收。│罪事實欄㈥│├───┼──────────────────────┼─────┤│㈦│蔡宜軒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即起訴書犯│││徒刑捌月。扣案破壞剪壹支及美工刀貳支均沒收。│罪事實欄㈦│├───┼──────────────────────┼─────┤│㈧│蔡宜軒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即起訴書犯│││徒刑伍月。扣案破壞剪壹支及美工刀貳支均沒收。│罪事實欄㈧│├───┼──────────────────────┼─────┤│㈨│蔡宜軒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即起訴書犯│││徒刑伍月。扣案破壞剪壹支及美工刀貳支均沒收。│罪事實欄㈨│├───┼──────────────────────┼─────┤│㈩│蔡宜軒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即起訴書犯│││徒刑肆月。扣案破壞剪壹支及美工刀貳支均沒收。│罪事實欄㈩│├───┼──────────────────────┼─────┤││蔡宜軒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即起訴書犯│││徒刑肆月。扣案破壞剪壹支及美工刀貳支均沒收。│罪事實欄│├───┼──────────────────────┼─────┤││蔡宜軒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即起訴書犯│││徒刑肆月。扣案破壞剪壹支及美工刀貳支均沒收。│罪事實欄│├───┼──────────────────────┼─────┤││蔡宜軒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即起訴書犯│││徒刑肆月。扣案破壞剪壹支及美工刀貳支均沒收。│罪事實欄│├───┼──────────────────────┼─────┤││蔡宜軒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即起訴書犯│││徒刑肆月。扣案破壞剪壹支及美工刀貳支均沒收。│罪事實欄│├───┼──────────────────────┼─────┤││蔡宜軒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即起訴書犯│││徒刑肆月。扣案破壞剪壹支及美工刀貳支均沒收。│罪事實欄│├───┼──────────────────────┼─────┤││蔡宜軒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即起訴書犯│││徒刑肆月。扣案破壞剪壹支及美工刀貳支均沒收。│罪事實欄│├───┼──────────────────────┼─────┤││蔡宜軒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即起訴書犯│││徒刑肆月。扣案破壞剪壹支及美工刀貳支均沒收。│罪事實欄│├───┼──────────────────────┼─────┤││蔡宜軒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即起訴書犯│││徒刑肆月。扣案破壞剪壹支及美工刀貳支均沒收。│罪事實欄│├───┼──────────────────────┼─────┤││蔡宜軒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即起訴書犯│││徒刑肆月。扣案破壞剪壹支及美工刀貳支均沒收。│罪事實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