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87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定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1402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定承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陸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
一、陳定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4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0年12月24日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47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6月20日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4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完畢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06號、96年度訴字第25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確定,上揭2罪並經減刑裁定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6年12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5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10月3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10月2日晚間9時許,在嘉義市○區○○○街○○號5樓1租屋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於注射針筒內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3日上午
11時30分許,陳定承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嘉義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查,其於有偵查權之員警尚未發覺其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前,即主動向自上開車輛內取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交給警方,並主動坦承其有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而接受裁判,並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定承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2至3頁、毒偵卷第9至10頁、本院卷第22頁、第27頁反面),且其施用毒品犯行,101年10月3日下午5時30分許,經警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篩檢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鑑定,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並有長榮大學101年10月31日確認報告、採尿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毒偵卷第35頁、警卷第16至17頁)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含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006公克,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1年10月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129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佐(毒偵卷第33頁)。此外復有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照片5張存卷可參(警卷第8至1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是被告確實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無訛。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4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12月24日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47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6月20日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4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完畢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06號、96年度訴字第25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確定,上揭2罪並經減刑裁定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6年12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已非5年後再犯,其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依上開見解予以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行,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於100年10月
3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101年10月3日上午11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嘉義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查,其於有偵查權之員警尚未發覺其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前,即主動向自上開車輛內取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交給警方,並主動坦承其有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警詢筆錄、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稽(警卷第2至3頁、毒偵卷第1至2頁),是以,被告主動向警方自首坦承其有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而接受裁判一節,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要件相符,自應就上開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之加重、減輕刑責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㈠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判處徒刑後,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之犯罪動機、目的;㈡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尚屬和平之犯罪手段;㈢與母親、2名子女同住、從事大理石施工、為家裡之經濟支柱、經濟狀況尚可之生活狀況;㈣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㈤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㈥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前揭扣案海洛因1包,係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沒收銷燬之;至於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個,係用於包裹海洛因,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因鑑驗使用而耗失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葉南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高文靜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