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4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472號原告 李元旦 被告 陳文智
吳美燕 訴訟代理人 蔡瑜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第1項聲明原為:「被告陳文智、吳美燕間於民國93年12月27日就坐落於臺南市○市區○○段○○○○○○○號土地、面積16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其建號第533號之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新市區社內197號)(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為:「被告陳文智、吳美燕於93年12月15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贈與行為及於93年12月27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陳文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就此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陳文智於93年12月15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其妻即被告吳美燕,並於93年12月27日在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被告陳文智於93、94年間向訴外人 張明輝 借款新臺幣(下同)530,000元,並簽發本票5紙作為擔保,此債權已由張明輝於100年8月25日轉讓予原告。從而,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已使原告上開債權受損。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並聲明:⒈被告陳文智、吳美燕於93年12月15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
債權贈與行為及於93年12月27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
⒉被告陳文智於93年12月27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就
系爭不動產在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陳文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為何答辯,被告吳美燕則以下列陳述答辯:
(一)被告否認訴外人張明輝與被告陳文智間之借貸為真正;張明輝自稱與陳文智間之借貸無約定利息,其2人沒有深厚交情,張明輝實無大老遠從臺中前來借錢給陳文智之理,且所稱借款竟高達530,000元,如此高額借貸若屬實,豈會多年間均無追討舉動?且張明輝未舉證交付金錢給陳文智之事實,至於張明輝雖將陳文智簽發之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但本票強制執行裁定僅形式審查,無從證明借貸關係存在。另從張明輝所提出之本票內容來看(票號WG0000000、WG0000000、WG0000000、WG0000000、WG0000000,面額分別為30,000元、160,000元、50,000元、50,000元、240,000元、發票日分別為93年11月30日、93年12月26日、93年11月5日、93年11月20日、94年1月19日),5紙本票均連號,發票日卻有先後交錯情形,張明輝證稱本票上的發票日就是陳文智借錢的時間,沒有約定利息,則倘發票日就是陳文智借錢的時間,為何票據票號會產生交錯不一?為何不依序連號發票?此均違背常情,亦可證張明輝所稱本票是因交付金錢借貸而取得,應非事實。再陳文智在93年、94年之資力及生活背景,應無玩賽鴿之情形,無向張明輝借款之必要,張明輝所稱被告陳文智借貸係為玩賽鴿云云,應非事實。
(二)原告固提出債權讓與通知函,然並未提出送達回證或舉證有完成送達,其債權讓與不生效力,原告不具陳文智債權人身分,無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又原告雖稱受讓債權530,000元云云,然從證人張明輝證述內容,顯然渠等實際真意係張明輝委託原告出面提起本件撤銷訴訟,然後再彼此朋分訴訟利益,原告與張明輝間之債權讓與,應屬通謀虛偽、隱藏他項法律行為(以形式上債權讓與方式,由受讓人成為訴訟主體),其2人無債權讓與真意,且其債權讓與契約竟未載明所讓與之債權數額、表彰債權特定憑證或號碼、所欲抵償之債務數額等等,攸關讓與契約成立之重要事項,均付之闕如,若非雙方明知無債權存在、故為脫法行為,豈會如此草率為之。
(三)本件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贈與、過戶時間是在93年12月15日、27日,故被告間之移轉行為有無構成詐害債權,應以當時陳文智的財產情形、對照原告所主張當時已發生之債權額為比對,查:
⒈93、94年間,陳文智任職於臺南縣新市鄉公所(現改制為
臺南市新市區),年薪至少600,000元,再對照張明輝所提出之5紙本票,於93年12月15日前已存在之數額僅為130,000元(30,000、50,000、50,000),陳文智在93、94、
95、96年度,均仍有每年固定超過600,000元以上的薪資所得,有足以清償債務之能力,被告間處分系爭不動產之行為,絕無詐害債權。
⒉陳文智常年有買股票的情形,94年下半年股票交易入帳進
出金額甚至達百萬元以上,則以陳文智的固定薪資收入,加上當時其股票資產,於93年底、94年間,顯有足以清償債務之能力,被告間93年12月27日移轉系爭不動產行為,絕無詐害債權可言。至於陳文智嗣後經濟發生變動、從新市鄉公所離職,均非原告得以主張詐害債權之理。
(四)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以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票影本5紙、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00年12月9日所登字第1000010865號函所附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書面資料、債權讓與契約書、存證信函、本院100年司票字第520號卷宗、被告陳文智之所得資料清單、投保資料表及存款存摺明細影本為證(見本院補字卷第8、9頁,本院訴字卷第16-3
1、35、36、79-83頁),堪信為真實。⒈訴外人張明輝有取得以被告陳文智名義簽發之如下本票5
紙:發票日93年12月26日、票號WG0000000、面額160,000元;發票日93年11月30日、票號WG0000000、面額30,000元;發票日93年11月20日、票號WG0000000、面額50,000元;發票日93年11月5日、票號WG0000000、面額50,000元;94年1月19日、票號WG0000000、面額240,000元。
⒉系爭不動產原為被告陳文智所有,後以夫妻贈與為原因(
原因發生日期為93年12月15日)移轉登記至被告吳美燕名下,於93年12月24日在新化地政事務所以93年新地普字第16453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辦理移轉,於93年12月27日登記完成。
⒊訴外人張明輝於100年3月31日持前開本票5紙向本院聲請
本票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0年5月13日以100年度司票字第520號裁定,准予上開本票5紙得強制執行。
⒋訴外人張明輝於100年8月25日與原告簽立「債權讓與契約
書」,該契約書主要記載:「甲方(張明輝)同意對債務人之債權,及基於該債權而生之利息及其他權利讓與乙方(李元旦),以抵償對乙方所欠的債務。甲方簽約同時必須將所有證明債權之文件交付乙方收執,不另立據。如乙方收取前開債權須甲方配合,甲方應無條件給予一切必要之協助。」原告並於同日以訴外人張明輝之名義,以永康大橋郵局第351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陳文智上開事宜(收件地址臺南市新市區社內197號),該存證信函記載:「台端(陳文智)前於93年間,向張明輝借款共計530,000元整,有據為憑。今本人於100年8月25日將對台端之債權轉讓於李元旦即受讓人,茲為保障貴我雙方權益,特為函告知。」。
⒌被告陳文智自77年10月起至96年12月止,任職臺南縣新市
鄉公所(改制後為臺南市新市區公所);其勞工保險投保薪資,92年1月1日為36,300元,94年4月1日為38,200元;其薪資所得95年為693,368元,96年為682,872元。
(二)爭執事項:⒈訴外人張明輝有無借予被告陳文智530,000元?⒉若⒈為真,則訴外人張明輝與原告於100年8月25日就上開
債權所為之債權讓與契約是否有效?⒊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3年12月15日所為贈與之
債權行為,及於93年12月2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行為害及原告上開受讓自張明輝之債權,依民法244條第1項規定,應予撤銷,併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無法證明訴外人張明輝與被告陳文智間確有530,000元之借貸關係: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復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是以,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546號判例要旨參照)。即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0年8月25日受讓訴外人張明輝對被告陳文智的530,000元借款債權,惟被告否認張明輝與陳文智間之上揭借貸關係,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張明輝與陳文智間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及借貸金錢之給付負舉證責任。
⒉查原告主張其受讓訴外人張明輝對於被告陳文智之530,00
0元借款債權,並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存證信函及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520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然前揭證據僅足證明原告與張明輝間有簽訂債權轉讓契約書及張明輝曾執被告陳文智之上開本票5紙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事實,尚難證明張明輝與陳文智間確有借貸之合意與交付借款之事實。原告固聲請證人張明輝到庭證稱:渠於
93、94年確實有借款530,000元予陳文智,上開本票5紙發票日即為借款時間,都是以現金交付方式交給陳文智,陳文智說是要借錢去賽鴿使用,但之後並未歸還渠上開借款,因原告也欠渠借款100,000元,渠人在臺中,找陳文智不方便,原告則住臺南,因此便將對陳文智的借款債權讓給原告,若原告可向陳文智要到該筆530,000元的借款,渠便可順便償還積欠原告的100,000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1-66頁),惟證人張明輝陳稱渠本身即為借款予被告陳文智之人,並有將其對於陳文智之借款債權讓予原告,則其對本件借款事實之有無,實存有一定之利害關係(如:對受讓人即原告負有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且依其證詞,張明輝讓與上開債權予原告尚牽及其與原告另存之100,000元借貸關係與償還事宜,則張明輝所為前揭證述之可信度即應審慎待之,實難單憑其證詞即可認定張明輝與被告陳文智之上開借款債權確屬存在,尚須佐以其他相當證據,始克實之。而張明輝雖有取得以被告陳文智名義簽發之上開本票5紙,然取得本票之原因非僅一端,自無從據此而認定其2人間存有借貸關係。況細究上開本票之票號與發票日,其中票號雖屬連續,但發票日確有跳躍、交錯之情,參以張明輝證稱上開本票發票日即為陳文智之借款日乙節,其票號次序卻未與日期依序相列,實與一般人使用本票之情形不同,而有悖於常態。依此,原告所提證人張明輝及上開本票5紙,均不足以證明張明輝、陳文智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原告主張訴外人張明輝有借貸被告陳文智530,000元之事實,即難採信。
(二)原告主張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併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應無理由: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債務人之有害債權行為,目的在於回復債務人之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債權或權利。是以,必為債權人始有依據前揭規定而撤銷債務人所為有害債權行為之資格與實益,倘被告對於原告為其債權債務關係之債權人有爭執,自應由原告就其為債權人乙節負舉證之責。⒉查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被告間之前揭法律行
為,乃根據其受讓自訴外人張明輝對於被告陳文智之上開530,000元借款債權云云,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張明輝對於被告陳文智確有上開530,000元借款債權,業如前述,則原告縱與張明輝訂有上開債權讓與契約(債權行為),因該讓與契約之標的無法證明存在,原告自無從受讓張明輝對被告陳文智之上開借款債權。基此,原告主張其因受讓上開借款債權而為被告陳文智之債權人,即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被告間之上揭法律行為,為無理由,難予准許。
(三)綜上,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3年12月15日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於93年12月2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害及原告上開受讓自張明輝之債權,依民法244條第1項規定,應予撤銷,併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如:被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張明輝上開債權讓與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上開本票5紙之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依被告陳文智之財產狀況,被告2人間所為上揭法律行為並未害及債權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7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
書記官盧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