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88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嘉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615號、101年度偵緝字第314號、101年度毒偵字第1434號、101年度毒偵字第16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高嘉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壹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壹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
一、高嘉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2月19日釋放,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6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訴字第6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⑵竊盜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易字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⑶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虎簡字5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⑴至⑶之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聲字第1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99年4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0年1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高嘉進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1年3月12日21時21分許,以其向不知情之 蔡東霖 借用之平板電腦(加無限網卡),在雲林縣○○鎮○○街上,撥打電話予 林庭葦 ,對林庭葦恫稱:「態度好一點,不然用硫酸潑你」等語,致林庭葦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林庭葦之安全。
㈡、高嘉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10月7日20時18分許,以攀爬之方式,踰越嘉義市○區○○路○○○巷○○號2樓之廁所窗戶,侵入 李欣凌 住處(所涉侵入住宅罪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李欣凌所有之人民幣500元、港幣20元、COACH手提包1只、LV手提包1只、金雞藝品1座、平板電腦1臺、手錶2只、萬寶龍筆1支、金牌3片、K金戒指1只及現金新臺幣600元等物。
㈢、高嘉進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0月7日21時許,在嘉義市○區○○○路中國龍電子遊藝場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忠 」之成年男子,無償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之,嗣於同年10月8日13時40分許,經警得其同意搜索,在高嘉進嘉義市○區○○路○○○巷○○號102室租住處內,搜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111公克,驗後淨重0.101公克)。
㈣、高嘉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10月8日10時許,在嘉義市○區○○路○○○巷○○號102室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案經李欣凌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林庭葦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所涉犯者,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高嘉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頁至第5頁、101年度偵緝字第314號卷第34頁至第35頁、本院卷第21頁至第25頁、第30頁至第37頁),並有下述證據:
㈠、恐嚇危害安全部分:①告訴人林庭葦於警詢(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市
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頁至第6頁)及偵查中之證述(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659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之證述、證人蔡東霖於警詢(見前揭警卷第10頁至第12頁)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前揭偵查卷第25頁至第26頁)、證人 蔡青蓉 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前揭警卷第7頁至第9頁)。
②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通信紀錄報表各1份(見前揭警卷第13頁
至第14頁)
㈡、竊盜部分:①告訴人李欣凌於警詢時(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市
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7頁至第10頁筆錄)之證述。
②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
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刑案照片7張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見前揭警卷第11頁至第20頁、第24頁至第27頁、第32頁證物袋內)。
㈢、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①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6張(見前揭警卷第7頁至第11頁、第18頁至第20頁)。
②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111公克,驗後淨重0.101公克)。
③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紙(見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1434號卷第28頁)。
㈣、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①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見嘉義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3頁至第14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9頁至第10頁)。
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見嘉義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7頁、毒偵字第1434號偵查卷第32頁)。
③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④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
年度毒聲字第298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7年2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6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101年度毒偵字第1434號偵查卷第9至15頁、本院卷第6至14頁),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規定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竊盜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訴字第6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因竊盜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易字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虎簡字5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3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聲字第1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99年4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0年1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被害人之損害程度之素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猶未深切反省及警惕,亦未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恐嚇被害人、侵入他人住宅行竊,對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所竊財物均已返還被害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判中自述:未婚、無子女、2名兄長,與祖父母同住,前從事白鐵工,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0.101公克),係屬第二級毒品,已如上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係被告所有,且具防止內容物裸露、逸出及潮濕功能,為供被告持有該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05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久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沈福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林美足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