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上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交簡上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簡上字第68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喬宏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101年度嘉交簡字第761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年度調偵字第12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黃喬宏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喬宏受僱於其父 黃漢樂 所經營之富爾美企業有限公司(前已遭廢止登記,惟黃漢樂仍以該公司名義對外從事彈簧床之批發、零售,下稱富爾美公司)擔任駕駛車輛送貨人員,平日即以載運富爾美公司彈簧床貨物為業,入伍服役後遇有放假日,猶仍協助富爾美公司載運彈簧床,並領有報酬,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詎黃喬宏於民國101年1月17日(入伍服役後之放假日)下午4時22分許,駕駛富爾美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外出送貨,沿嘉義縣新港鄉境內之
159縣道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嘉義縣新港鄉○○村0000000號前,本應注意汽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駛,除起駛、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不得行駛慢車道,及超車時應待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始得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右側之慢車道內欲超越前方車輛。同一時間適有 李美惠 站立於同向前方路面邊線外,正欲開啟停放路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後車門,迨黃喬宏發現時已煞避不及,其所駕駛前揭車輛之右前車頭乃直接撞擊李美惠,致李美惠當場倒地,並受有左尺骨、橈骨骨折、左手第一指掌骨骨折、左手第五指近端指節骨折、左手背與第四指撕脫傷之傷害,經開刀治療後,李美惠之左肩、左手肘、左手腕、左手指各關節之活動角度均有受限,且無法做捏夾、對掌與握拳等動作,而達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程度之重傷害。黃喬宏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向警方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喬宏自首及李美惠訴由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包括證人之證述及文書等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被告黃喬宏表示無意見(見本院101年12月18日審判筆錄),揆諸前揭說明,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喬宏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就其於前開時、地因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疏失釀成車禍事故因而致告訴人即被害人李美惠受有前開傷害及其應對該車禍負起過失責任等情,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李美惠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駕駛暨行車執照影本各1紙、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共12張,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01年1月30日診斷證明書、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01年8月18日診斷證明書、101年9月28日嘉基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年10月26日嘉基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紙,及勘驗照片共4張等件附卷可稽。
(二)按四輪以上汽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駛,除起駛、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不得行駛慢車道;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2項、第10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合法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此業經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記載明確,並有其駕駛執照影本在卷足憑,是其於駕駛車輛時自應知悉並遵守上述規定,而依附卷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現場照片等件所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徒為超越前行車輛即偏右貿然駛入慢車道,因而肇事,使被害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至為明確。
(三)又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尺骨、橈骨骨折、左手第一指掌骨骨折、左手第五指近端指節骨折、左手背與第四指撕脫傷等傷害,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01年1月30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6頁)。而被害人嗣經送醫開刀治療後,「目前左肩,左手肘,左手腕均有活動角度受限,左肩活動屈曲0-80度,外展0-80度,左手肘活動角度90-160度,左手腕屈曲角度0-35度,伸展0-15度,左手指各關節均有受限,且無法做捏夾與對掌與握拳等動作。患者目前其日常生活活動有所受限,影響其生活品質。根據健保規定骨折之物理治療黃金治療療程為六個月,目前病人病況已經穩定,進步空間有限。」等節,有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01年8月18日診斷證明書、101年10月26日嘉基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紙存卷可考(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請上字第65號卷第2頁及本院卷第30頁),復經本院於101年10月29日當庭勘驗被害人傷勢,勘驗結果:「一、左肩手臂只能平舉,無法超過肩線以上。二、左手手肘只能彎曲約90度,手肘只能微微翻轉。三、左手手腕能向前微翻轉,無法向後翻轉。四、左手五隻手指僅能微微彎曲,無法握拳,無法抓拿物品。五、左手之中指、無名指能微微碰觸物品施力,仍有麻感。」,亦有本院101年10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依此,被害人所受傷勢已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規定而屬重傷無訛。又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上揭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綜上所述,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要屬無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傷害人致重傷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理由:
(一)查被告受僱於富爾美公司,擔任駕駛車輛送貨人員,平日即以載運該公司彈簧床貨物為業,入伍服役後遇有放假日,猶仍協助該公司載運彈簧床,並領有報酬乙情,業據其供陳在卷(見原審卷第16頁反面、第17頁正、反面),自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上所述,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法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二)又查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等情,有嘉義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4頁),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程序,應認其所犯上開過失致重傷害罪之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判決應予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
(一)原審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固非無據,惟原審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事實,認定被害人李美惠所受傷害為「左尺骨、橈骨、左手第一指掌骨、左手第五指近端指節骨折、左手背與第四指撕裂(脫)傷等傷害」,未及審酌被害人傷勢嗣後變化暨經醫院判斷函覆之狀況已達重傷害之程度,則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即非正確,適用法條亦屬有誤,上開量刑自非適當,公訴人循告訴人之請求以被告所犯應係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因駕車不慎肇事致使被害人受有前揭重傷害,過失犯罪之情節頗重,造成被害人莫大之痛苦,且迄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惟被告年紀尚輕,遇事難免慌張,亦無足夠資力依被害人所願為賠償,且其犯後坦認犯行、表達悔意,態度尚可,併斟酌被告前此並無其他前案紀錄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與父母親及兄長同住之生活狀況(見本院101年12月18日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仁智
法官葉淑儀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潘宜伶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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