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83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錦屏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8年度偵字第63
19、6542、12242、12662、14192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受命法官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張錦屏共同連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緣 陳士芳 曾任連、營輔導長、空軍機校通信教官,於民國85年退役後至大陸旅遊,發現大陸人民嚮往至臺灣地區工作賺錢,以改善生活,認有機可乘,竟萌生仲介兩岸人民假結婚,再以假結婚之手段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藉此謀取非法利益之意圖。遂自87年4月起,先後與 甘慕萍王派明劉太信黃懷明馮世海楊南山溫金利 等人,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竟為謀取不法利益,共同基於仲介兩岸地區人民辦理假結婚之方式,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藉資謀生之常業犯意聯絡,由陳士芳為經營主要負責人,並與甘慕萍、王派明等人約定,由甘慕萍、王派明(自88年2月至同年5月)等人負責各種文書、申請證明、帶領人頭至大陸等手續,及甘慕萍、劉太信等人,每介紹辦理一件可得代價新臺幣2萬元,甘慕萍、王派明每辦理一件假結婚申請入境之文書驗證工作,可得新臺幣5千元,其等並藉此維生,以此為常業。
二、陳士芳再勾結大陸人蛇集團 林金瑞陳武官 (均係大陸人士,年籍不詳)及有官方身分之仲其寬(南京市人,海峽之聲廣播電臺記者,官階為中共解放軍現職中校)、陳彪(福建省福州市對臺辦事處副處長)等人,由林金瑞等人在大陸地區仲介意圖來臺打工之人,每人須先預付人民幣二萬元不等之定金予林金瑞等人。陳士芳則在臺灣地區,針對年滿65歲之榮民、單身老人、領有殘障手冊之殘障人士,以每人新臺幣10萬元之代價,誘使其充當人頭,與大陸人民辦理假結婚。陳士芳嗣因假結婚之臺灣人頭需求量增多,以每介紹一個人頭,即給予新臺幣2萬元之介紹費代價,唆使王派明、甘慕萍(無介紹假結婚人頭)、馮世海、溫金利、楊南山、周玉華、 林燕山劉壬妹劉潮興劉燦 等基於概括之犯意,四處尋找假結婚之人頭。陳士芳覓得假結婚人頭後,即將臺灣人頭帶往大陸福州,暫住於陳士芳之租處,再由陳士芳在大陸地區僱用之女子 秦美如 帶領臺灣人頭 高金 等46人,與大陸假結婚對象張錦屏等46人會合,於欠缺結婚之真意下,共同至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清市公證處等假結婚對象戶籍所在地之大陸人民政府民政廳(局)及公證處辦理結婚相關手續,分別取得大陸地區該地政府核發之婚姻證及公證處發給之結婚公證書,張錦屏等大陸地區人民因而取得為臺灣人頭之形式上配偶地位。陳士芳等人再以如後述之非法手段,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手續完成後,大陸人民每人即需付清尾款人民幣約9萬元(加原先預付定金,共計每人應付人民幣9至11萬元不等)予陳士芳或林金瑞,陳士芳將其中新臺幣10萬元之人頭費支付予臺灣人頭,再將代辦及後期照料費等付給劉太信等人後,其餘利潤歸陳士芳所有,陳士芳等人均恃此收入為維生之資,並以此為常業。
三、其中大陸地區人民張錦屏則與臺灣人頭高金及陳士芳等人蛇集團成員,於87年11月間,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陳士芳等人蛇集團成員持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清市公證處證明書等相關文件,向受政府委託辦理大陸地區文書認證事務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以下簡稱海基會)辦理文書認證手續。繼於取得海基會核發之證明書後,由高金持大陸地區出具之前開結婚證明書、海基會所出具之認證文書,以張錦屏與高金已結婚之不實事項,填具內容不實之結婚申請書,前往其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致使不知情之該戶政事務所承辦結婚戶籍登記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關於結婚登記之戶籍登記簿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復將戶政事務所依據上開不實婚姻記載而發給之戶籍謄本公文書,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經由轄區派出所對保後,向前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現改稱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張錦屏以探親名義入境臺灣,行使上開不實婚姻登載之戶籍謄本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用之申請張錦屏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致使境管局人員為實質審核後不查,仍核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而得以入境。
四、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警察局、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臺南市調查站共同深入追查後,於88年5月11日下午7時40分,在臺南市○○路○段杜康樓餐廳逮捕陳士芳等人,而查悉前情。
五、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錦屏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 郭金 、陳士芳等人分別於警詢及偵審供述情節大抵相符,並有被告與上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明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委託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戶籍謄本、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1401號、93重上更(一)字第487號及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5344號、94年度臺上字第2517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六、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條規定。次按本次刑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一)依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是比較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結果,因兩者之罰金最高額度相同而無有利不利之情形,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應逕依現行有效且具特別法性質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的規定。
(二)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為新臺幣1000元,而另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罰金最低額則為銀元1元折算為新臺幣3元,故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刑法第28條修正前規定為:「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而修正後規定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是依修正後之規定係將共同正犯限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者,而排除陰謀共同正犯及預謀共同正犯之類型,故修正後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惟本件被告既係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則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逕依修正後規定。
(四)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刑法修正後業經刪除,是新法修正施行後,行為人之數犯罪行為便須分論併罰。是該項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所變更而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若依舊法之規定,以一罪論而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若依新法則須分科併罰,經比較之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56條對被告較為有利。
(五)綜上,本院綜合被告所涉上揭全部罪行之一切情形而為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對其較為有利,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予以處斷。
七、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起訴書雖漏未引用刑法第216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條文,惟已於事實欄載明該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予以審理。被告與附表所示假結婚之臺灣地區人民高金及仲介人陳士芳、 黃懷民 等人間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其所掌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時間密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行為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係以銀元1百元、2百元或3百元,即新臺幣3百元、6百元或9百元折算1日,而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則係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來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之犯罪時間雖均係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惟被告於90年6月15日即因本件犯行經本院通緝,直至101年4月24日始經緝獲等情,有本院90年6月15日南院刑緝字第369號通緝書、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各1份在卷可按,故被告既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日即96年7月16日前已遭通緝,且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之規定,即無減刑規定之適用,自不得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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