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1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177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致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致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1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2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54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論科。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甫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因施用毒品為本院判刑確定(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然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立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怡臻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