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簡字第1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簡字第190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材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7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建材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臺、計算機壹臺、錄音機壹臺、簽注單叁張、對帳單柒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2列「又意圖營利」應更正為「又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收據、搜索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7張」。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但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320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98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26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按刑法第268條之罪,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意圖」者,即主觀上之期望,亦即所以出此之動機或目的;而所謂「營利」者,即藉以牟取經濟上或財產上之利益;所謂「意圖營利」者,固與俗稱之「抽頭」或「抽取頭錢」意義相近,但以行為人主觀上有藉此以牟利之期望為已足,並不以實際上有無實施抽頭之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臺非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至經營六合彩賭博者,其經營方式縱未就賭客之簽賭金抽取固定成數為頭錢,而係採取單純對賭方式,凡簽中者,則賠與一定倍數之彩金,未簽中者,簽賭金則歸經營者取得,而以此方式決定輸贏,然若賭客簽中之機率與經營者所賠倍數不相當者,而經營者顯可從中獲利者(例如簽中之機率為千分之一,然簽中則僅賠給五百倍),自應論其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司法院82年6月12日廳刑一字第7745號函示之刑事法律問題座談會司法院刑事廳研究意見參照)。末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本文之賭博罪雖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為要件,然不特定多數人既可透過電話聯繫在特定處所接聽之簽注站經營者進行簽注,則該經營者所在受理簽注之固定處所,自不得認其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上開最高法院94年度之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二)而所謂經營六合彩賭博,係利用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為對獎號碼,聚集不特定多數人下注簽賭,於固定開獎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特質,亦即聚眾賭博目的既係營利,絕無對獎賭博1次即結束之理,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為之,而對獎前接受賭客下注行為亦係被告聚眾賭博之延續,如有中斷應屬例外,是於刑法評價上,以成立一罪為適當,學理上稱為「集合犯」。本案被告林建材自101年2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1月22日晚上8時許遭查獲止,在密切接近期間及特定空間內,反覆接受不特定賭客前往下注且與賭客對賭,無非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當然,應認係上開所稱之集合犯,被告僅分別該當上開三罪構成要件各一次。
(三)又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林建材不思以正途獲取錢財,竟提供場所經營六合彩簽賭欲圖牟利益,於此期間吸引不特定多數人前往下注,並藉此方式與賭客對賭,對社會風氣造成不良影響,實非可取;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有二次賭博前科之素行、經營六合彩賭博之規模、時間、獲利狀況,及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扣案之傳真機1臺、計算機1臺、錄音機1臺、簽注單3張、對帳單7張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偵查時自承在卷(見偵卷第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前段、後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吳念儒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7642號被告林建材男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中埔鄉金蘭村15鄰頂山門48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材曾有2次賭博罪前科(於本案已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又意圖營利,自民國101年2月間某日起至101年11月22日晚上8時許止,提供其位於嘉義縣中埔鄉○○村00鄰○○○00號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為:由林建材任俗稱之「組頭」,賭客自「01」至「49」49個號碼中任選2或3個號碼(稱為二星、三星)為1支,每支簽注金新臺幣(下同)10元,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之中獎號碼,如所簽之號碼均中獎,二星由組頭每支賠付570元,三星賠付5700元。反之,未押中,則簽注金歸組頭林建材贏得。嗣於101年11月22日晚上8時許,在上址經警查獲,扣得傳真機1台、計算機1台、錄音機1台、簽注單3張及對帳單7張。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建材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及傳真機1台、計算機1台、錄音機1台、簽注單3張及對帳單7張扣案。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及同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嫌。其所犯上開3罪,係基於1個賭博犯意之決定,為達成其同一犯罪目的之各個舉動,屬於法律概念之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之傳真機1台、計算機1台、錄音機1台、簽注單3張及對帳單7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檢察官顏榮松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12月4日
書記官鄭玉芳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