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4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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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43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力冠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0年度偵字第一三七六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力冠銘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力冠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一00年十月十日下午五時三十分後不詳時間,至高雄市燕巢區義大醫院停車場內,竊取 藍慶豐 所有由其女 藍杏方 使用之車牌號碼00—8256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駛回臺南市○區○○路○○○○巷○○號其居處藏放。嗣於同年月十二日零時三十分許力冠銘與 郭銀玲 在上址交易安非他命後(其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行起訴),送郭銀玲至門口時,為警發現其行跡可疑而上前盤查,並經其同意搜索,因而在力冠銘居所內搜獲該失竊小客車,而認被告涉嫌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件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警詢供述及卷附書面傳聞證據資料,就其證據能力未表異議(見本院卷第十九頁、第一百十四頁背面),本院審酌前揭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作成情況,均係出於任意性供述,並於本院審理時,已賦予被告對質詰問機會,且上開書面傳聞證據作成形式,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復有關聯性,本院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合先說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且須適合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五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七五0號判例足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縱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行,亦不能因此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二五二三號、第三二四四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力冠銘涉有上揭竊盜罪嫌,無非以被害人藍杏方於警詢之證述,以及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為其論罪之依據。惟訊據被告力冠銘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堅稱:友人 穆國峰 於一00年十月十一日下午撥打電話表示欲借其居所擺放車輛,穆國峰並於同日晚間將WQ—8256號自小客車停放在其居所屋內,該車輛並非其所竊取等語。經查:
(一)被害人藍杏方所使用之WQ—8256號自小客車,於一00年十月十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停放在高雄市○○區○○○路停車格內,於一00年十月十一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藍杏方經員警通知前往車輛停放位置查看,始發現其車輛遭竊乙情,業據證人藍杏方於警詢陳證綦詳(見警卷第二二頁至第二四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一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三七頁、第三八頁),而上揭證人藍杏方警詢供述內容及車輛資料,固足證明藍杏方使用之車輛遭竊之事實,然因證人藍杏方並非在場目擊竊賊行竊,其顯不知上開車輛係遭何人竊取,自無法以證人藍杏方上開證詞,證明被告有竊取WQ—8256號自小客車之事實。
(二)其次,員警於一00年十月十二日零時三十五分許,在被告居住之臺南市○區○○路○○○○巷○○號屋內,查獲藍杏方失竊之WQ—8256號自小客車乙情,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搜索照片三張及車輛照片三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二九頁至第三三頁、第三五頁、第三九頁、第四三頁)。惟車輛停放在被告居所屋內,固有可能係被告竊取後停放,亦有可能係他人竊取後向被告商借處所擺放,尚難一概而論。而上揭WQ—8256號自小客車經員警勘查後,車內之煙蒂、飲料瓶、香菸盒均為原車主藍杏方所有,經以輔助光源檢視車內車窗玻璃、照後鏡及光滑面物質,未採獲可資比對之指紋及其他生物性跡證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一00年十月二十四日高市警鑑字第一0000八八九四七號函及函附勘查報告表暨勘查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二五頁至第三四頁),是被害人藍杏方失竊之車內,並未查獲被告之指紋或其他生物跡證,依上開車輛勘查結果,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確實有進入該車內下手行竊之事實。再者,證人 劉子豪 即承辦員警於本院證稱:我在十月十一日那天早上有接獲情資,說有一台剛竊的贓車停在路竹那邊,有告訴我們地點,我們一組四個人在十一日下午一、二點去路竹埋伏,大約到晚上八、九點的時候那台車子才移動,我們就一直跟著那台車子,因為我們離那台車有一段距離,有看到人影進車子,然後車子就發動,從人影我們看不出來開車的人是男的還是女的,在跟蹤過程沒有看到力冠銘,我們跟車跟到臺南市○○路一帶跟丟,我們就有逐戶去探訪,從被告住處鐵捲門的小洞看出那台車子停在裡頭,然後郭銀玲從被告住處出來時門有打開,我們從外面就看到那台車子,被害人是我們通知她才去原本停車地點查看車輛有無失竊,我們的情資就是說有一台失竊贓車停在路竹,情資來源不方便講,但是情資沒有特別提嫌疑人是力冠銘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八頁至第四二頁)。故依證人劉子豪之證述,其雖掌握情資得知有失竊車輛停放在高雄市路竹區,然情資內容並未表示竊車之嫌疑人為何,且於埋伏跟蹤之過程,亦未清楚看見前往駕駛上開車輛之人,則上開車輛是否為被告所竊取,實非無疑。參以本案車輛失竊地點係在高雄市燕巢區,於一00年十月十一日下午一、二時許即員警埋伏時係停放在高雄市路竹區,分別業據證人藍杏方於警詢、證人劉子豪於本院證述明確,而觀諸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一00年十月十日至同年十月十一日之基地台位址,均未曾出現在高雄市一帶,有上開二門號之通聯紀錄各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十三頁至第十六頁),則被告是否曾前往高雄市燕巢區竊取上開車輛,或行竊完畢後將車輛停放在高雄市路竹區或另行前往駕駛上開贓車,確實尚有疑義。
(三)再被告堅稱上開車輛係綽號木瓜之穆國峰於一00年十月十一日下午五、六時許,撥打電話表示欲商借處所擺放車子,並於當日晚間穆國峰將WQ—8256號車輛停放在其居所內,復於警詢供稱穆國峰曾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當日穆國峰係撥打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語。而證人穆國峰經本院合法傳喚並未到庭,且拘提無著,致無法詰問證人穆國峰釐清車輛來源,然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一00年十月十一日下午五時三十三分、同日時三十四分、同日時三十六分、同日時四十八分、同日下午六時十一分,確實均有接獲0000000000號持用人所撥打之電話,有前述通聯紀錄在卷足憑,且被告供稱WQ—8256號自小客車係穆國峰於一00年十月十一日晚間駕車前來停放,被告供稱之車輛停放時間亦與證人劉子豪證稱該車輛原停放在高雄市路竹區,於一00年十月十一日晚間八、九時許始開始移動等語相符,是被告堅稱員警在其居所內查扣之車輛,係穆國峰商借處所停放之語,顯非無據。至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請人雖係 莊傳貴 而非穆國峰,有該行動電話申請人資料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二二頁),然被告供稱其並不認識莊傳貴,且穆國峰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二年餘,有穆國峰之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一份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九頁),穆國峰於通緝期間,避免行蹤遭掌握而使用他人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要屬情理之常,自難以該行動電話申辦人並非穆國峰本人,即認被告辯解不可採。再者,證人黃 修政 於本院證稱:一00年十月二十七日穆國峰下午三點多打電話給我,要我幫他去力冠銘舊家那邊看力冠銘父親在不在,穆國峰叫我騙力冠銘父親說要去拿放在那邊的衣服,然後幫穆國峰看看他的車子跟牛皮紙袋還在不在,我先去公園路那邊,沒有找到才去北安路一段二二號早餐店那裡,我就直接跟力冠銘父親講說穆國峰叫我過去看衣服跟車子還在不在,力冠銘父親說衣服有在,車子跟牛皮紙袋都不在了,我們在講的時候,穆國峰他有打電話過來,問我有沒有在力冠銘父親那邊,當時我開擴音,穆國峰覺得有點吵,不相信我在力冠銘父親那裡,我就跟穆國峰說不然叫力冠銘父親聽,然後把擴音關掉拿給力冠銘父親聽,那天都是穆國峰打給我,我沒有打給穆國峰,下午穆國峰第一次打給我時是打二通,到了力冠銘父親那裡又打二通,通聯紀錄顯示的0000000000號應該是穆國峰打給我的,他都會換手機打給我等語(本院卷第四五頁至第五二頁、第一0六頁背面至第一0七頁背面);證 人力 信義於本院證稱:十月二十七日下午四點多 黃修政 來跟我要公園路鑰匙,說一個叫木瓜的人拜託黃修政來拿東西,說要看木瓜的車子還在不在,我跟黃修政講完之後,黃修政打電話給對方,有跟對方說我沒看到那些東西,之後黃修政有拿電話給我聽,穆國峰有跟我說「我兒子很好,不用擔心」,我跟穆國峰講完後,又換穆國峰打來給黃修政,之後我就不知道他們在講什麼,第二通電話我有聽到黃修政提到「木瓜、木瓜」,所以我知道黃修政是跟穆國峰講電話,黃修政是來我北安路一段二二號早餐店找我,那邊離西門路四段差不多二百公尺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十四頁至第六十頁、第一一0頁至第一一四頁)。而上開二位證人就黃修政有於一00年十月二十七日下午前來 力信義 經營之早餐店,詢問穆國峰擺放在被告力冠銘公園路居所內車輛及物品之下落,黃修政並有在場與穆國峰通電話,並將電話交與力信義讓穆國峰與力信義對話等情,證人黃修政、力信義於本院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且證人黃修政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同日下午二時二十三分、同日時二十六分有接聽0000000000號門號撥入之電話,於一00年十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四十二分至同日時五十五分,其基地台位置均在臺南市○區○○路四段三六七號十二樓,且上開期間黃修政使用之行動電話有撥打電話與0000000000號門號,並有接聽0000000000號門號撥入之電話,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七九頁至第八一頁),是依上開通聯紀錄顯示之通話情形及基地台位置,證人黃修政於一00年十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四十二分至同日時五十五分,其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距離力信義經營之早餐店距離甚近,此期間黃修政有與他人電話通話一情,顯與證人黃修政、力信義證稱黃修政在早餐店時有與穆國峰電話聯繫之語相符,而該0000000000號電話與黃修政通話之時間,確實係先在下午二時二十三分至二十六分撥打電話與黃修政後,於同日下午四時四十二分至同日時五十五分又有密接通話,亦與證人黃修政證稱穆國峰係在下午先撥打二通電話,待其至力信義處又再接獲電話等語大致相符,均堪以佐證證人黃修政、力信義證稱穆國峰曾委託黃修政前往力信義處,詢問關於穆國峰放置在力冠銘居所內車輛等物品之下落乙情,應堪採信。至證人力信義、黃修政對於黃修政在早餐店時,係主動撥打電話抑或接聽穆國峰之電話雖證述未能完全一致,證人黃修政就其在早餐店與穆國峰詳細接聽、撥打之電話次數,證述內容亦與通聯紀錄未能完全符合,然因證人證述之時間距離上開電話通話日期已有數月之久,一般人囿於個人記憶能力而無法詳細記憶數月前與他人通話之撥、接細節,要屬情理之常,尚難以此認為證人黃修政、力信義之證述即不可採。又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請人雖係 陳家展 而非穆國峰,有該門號申請人資料一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九十頁),然證人黃修政於本院證稱並不認識陳家展,且穆國峰於通緝期間,避免行蹤遭掌握而使用他人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亦符常情,自難以該行動電話申請人並非穆國峰,而認證人黃修政、力信義前揭證述係虛偽不實之詞。況縱認證人力信義、黃修政前揭證述有不可採之處,然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仍須有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在,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縱使被告所提出對其有利之證據真實性亦有疑義,仍不得為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而依前述,本案檢察官所提出證明被告竊取WQ—8256號車輛之積極證據,即證人藍杏方於警詢之證述、車輛失竊相關資料以及搜索扣押筆錄等相關資料,已難以證明被告有竊取上開車輛之事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證人黃修政、力信義之證詞縱有歧異或與通聯紀錄不符之處,亦不得即認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竊盜犯行。
(四)另被告堅稱上開車輛係其同意穆國峰停放乙情,就此部分被告有無涉嫌收受贓物罪嫌,因贓物罪嫌與檢察官起訴之竊盜罪嫌,二者犯罪構成要件迥異,社會基本事實並非同一,且竊盜罪所破壞之財產法益,為動產之所有權與持有權;而贓物罪旨在防止因竊盜、詐欺、侵占各罪被奪取或侵占之物難於追及或回復,則竊盜罪與贓物罪所侵害之法益,顯有不同,故此部分並非本案審理範圍,則被告是否另涉有贓物罪嫌,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供詞,是否俱與實情不符而全然不可採信,並非無疑,自難僅憑在被告居所內查獲本案失竊車輛,即遽對被告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名相繩。本件依公訴人所提積極證據,尚不得為被告犯竊盜罪之證明,且依客觀具體情事,不能排除被告係受穆國峰請託而同意將車輛停放在被告居所內之可能性,故關於被告是否犯有本件竊盜罪,本院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有罪確信心證,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國華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