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1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167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一峯38歲民.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2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一峯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犯罪事實欄關於查獲地點「大都會網路咖啡店」為「大都會網路咖啡美食館」,及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記載許一峯儲存於行動電話內與組頭「雨哥」聯絡資料之翻拍照片5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則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而以現今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臺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利用智慧型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輸入簽賭網站之帳號、密碼,而登入不特定公眾得出入之簽賭網站相互對賭,該簽賭網站之性質等同以無形空間供公眾賭博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郭書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巫惠穎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