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智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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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智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智簡字第5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心愉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7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修改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補充、修改為「甲○○明知『CHANEL』及其商
標圖樣(註冊號00000000號商標〈下稱A商標〉及註冊號00000000號商標〈下稱B商標〉),係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現仍於專用期間內,專用於各種衣服,未經該公司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並依法不得販賣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商品。竟基於營利販賣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0月間某日,向臺北市松山區五分埔商圈某不詳商家販入侵害A商標權之紅色上衣、白色上衣各1件、侵害A、B商標權之黑色上衣及褲子各1件,並自同年月27日起,在嘉義市○○路○○○號其經營之欣蒂服飾店陳列上開仿冒商品,欲以每件新臺幣990元至2,380元不等之價格出售,惟未及賣出,即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侵害商標權之紅色上衣、白色上衣、黑色上衣、黑色褲子各1件。」㈡證據部分:「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修改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A商標資料)」;並補充「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B商標資料)」。
二、㈠按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一)就「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就販賣未遂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均設有刑罰,此二罪關係如何?牽動本院先前對於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所持係指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例如受贈、吸用),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尚未著手賣出者為限之見解,是否仍予維持或應為補充解釋,以及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八條、商標法第九十六條、第九十七條等規定處罰意圖販賣而持有,卻對於販賣未遂不處罰者,其意圖營利而販入,尚未賣出之情形,應如何論罪?」決議認「採乙說:販賣未遂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一)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刑罰法律所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1)意圖營利而販入,(2)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3)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前述(1)、(2)販賣罪之著手,至於(3)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其他實行犯意之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已,並非不處罰。此觀販賣、運輸、轉讓、施用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為實務上確信之見解,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基本行為仍係持有,意圖販賣為加重要件,與販賣罪競合時,難認應排除上開法條競合之適用。(二)二十七年滬上字第五○號(2)判例即謂,販賣毒品之未遂犯,持有毒品時,依同條例(禁毒治罪暫行條例)第四條,應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罪,毋庸論以販賣毒品之未遂罪,但此係法條競合所生之結果,並非對於販賣毒品不復成立犯罪。本則判例囿於禁毒治罪暫行條例第四條就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者規定於同一法條,其法定刑相同,將本應論以高度行為之販賣毒品未遂罪,反擇低度行為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論罪,雖不無紊亂行為階段理論,但其謂兩者係法條競合,應擇一適用,則無不合,符合刑法罪數理論。(三)本院曩昔為遷就系爭判例所持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即構成販賣既遂罪,乃對於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採取限縮解釋,謂以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例如受贈、吸用),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尚未著手賣出者為限之見解,在系爭判例不再援用後,自應予以補充解釋。(四)唯有如此,諸如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八條、商標法第九十六條、第九十七條等對於販賣未遂不設處罰規定之情形,始能覓得依意圖販賣而持有論罪之依據。(五)況如採取單純販賣毒品未遂說,在量刑上亦可能會造成重罪輕罰之失衡情形。例如,販賣第二級毒品者,法定刑(徒刑部分,下同)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是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最低得宣告有期徒刑三年六月,較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最低度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為輕,不無重罪輕罰之失衡情形。另第三級毒品部分,亦然。此際若採法條競合說,則在個案上即可斟酌採取德國實務及學說上所承認之法條競合仍有輕罪最低度刑封鎖作用之法律效果上之地位,以免科刑偏失(註)。(六)司法院院解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僅在說明以營利為目的將鴉片購入,尚未及賣出之情形,不能單純認為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鴉片罪,參酌二十七年滬上字第五○號(2)判例意旨,與採法條競合並無齟齬之處。至於意圖販賣而持有部分既係不另論罪,則事實審法院判決如有漏未敘明者,自不構成撤銷理由,要屬當然,附此說明。註:刑法第五十五條但書,係仿採德國刑法第五十二條而增訂。此種輕罪最低度刑在量刑上所具有之封鎖作用,於法條競合有無適用,德國刑法未有明文,但該國實務及學說均予承認。相關見解請參考 黃榮堅 ,刑法問題與利益思考,第三七六頁。 蘇俊雄 ,刑法總論Ⅲ,第一二三至一二四頁。」。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
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惟被告尚未及賣出上開侵害商標權衣物,且商標法亦無處罰販賣未遂之規定,且商標法第97條已設有意圖販賣而陳列之犯罪態樣,參酌上開說明及上揭事證,以及最高法院101年度第6次、第7次、第10次㈠、㈡、㈢、㈤刑事庭會議決議,應認本件不宜僅以販入時具有販賣之意圖即論以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而應論以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容有誤會,應論以上開之罪(條項同一毋庸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不僅侵害商標權人權益,且貶損我國重視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形象,實屬不該,並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其家庭經濟狀況及檢察官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參酌上開事證及檢察官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認被告係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皆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簡易庭法官胡修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林金福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扣案侵害上開商標權之紅色上衣1件、白色上衣1件、黑色上衣1件、黑色褲子1件。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743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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