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46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淨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1年5月7日晚上,因無法開啟其居所鐵門而與2個未成年女兒到友人丙○○位於嘉義市○區○○街○○○號3樓(該處為一套房,內有一床及衛浴)借住。詎其於翌日(8日)凌晨3時30分後某時,見丙○○已熟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丙○○所有之衣服9件、褲子4件、照相機2台、錢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千元)及美髮用剪刀4把藏於其行李袋內,並將所竊取之香水1瓶及傳輸線藏於1樓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置物箱內,嗣因丙○○於8日下午3時51分將乙○○女兒晾在外面之衣物收好要放進乙○○行李袋內,發現該行李袋內有其衣服及褲子等物,乃通知友人 游勝凱 前來,繼經乙○○同意,開啟乙○○機車置物箱,於機車置物箱內發現其香水及傳輸線等物,始知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乙○○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自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因為101年5月7日我無法進入前男友住處,所以帶2個女兒借住丙○○家中,我在101年5月8日早上有出門,將行李袋和2個女兒留在丙○○家中,我進出丙○○家,都是她開門,我不知道那些東西為何會在我行李袋或機車裡,而且丙○○下樓去查看我的機車時,花了15至20分鐘等語。經查:
(一)、證人丙○○到庭證稱:我的住處是套房,人在套房內活動
,都看的到彼此。當天是被告請友人聯絡我,說她跟男友吵架,要離家出走,2個女兒要住我家,她要住別人家,他們在晚上7、8點左右到我家。大約晚上11點半左右,被告說要去找男友談,半個鐘頭後,她要我和另一個朋友李砡嫺帶她2個女兒去找她,後來我們凌晨1點半先回家,被告大概2點才回來,她回來後直接和2個女兒躺在床上,過了半個鐘頭, 李砡嫻 來電說錢包不見,要我幫忙找,我當時在打電腦,被告看到我在找東西,問我在找什麼,當時她很緊張,後來一整晚都沒有睡,我大概3點半睡著。早上6點多我有起來一次,因為被告要出門,請我幫她開樓下的門。我跟被告女兒約上午9點多起床,被告近中午帶著便當回來,回來一下子就去睡覺,到下午2、3點才起來。因為他們前1天來我家洗澡,我幫忙洗衣服,在下午3時51分,我要把他們的衣服收進行李袋時,找不到行李袋,該行李袋原來是放在隨處可見的地方,被告大女兒跟我說行李袋放在電腦桌下面,並說被告警告她不能開行李袋,我打開該行李袋發現裡面有1袋我的衣服、褲子,我就打電話請我們共同的朋友游勝凱過來。游勝凱過來後,我就跟被告說我在她的行李袋內發現我的東西,問她能不能看她的行李袋,她說可以,我就再打開她的行李袋,發現裡面除了有我的衣服、褲子,還有相機、剪刀、錢包等物,被告說不是她拿的,是她小女兒因為沒衣服穿所以拿我的衣服。後來我拿被告的機車鑰匙去查看她的機車,發現機車裡面有我的香水、傳輸線。被告一直指責東西是小女兒偷的,要求小女兒承認,到警局後又說是大女兒偷的等語(本院卷第116至120頁),與其於警詢、偵查中所述一致(見警卷第6、7頁、偵卷第19、20頁),於警詢時並證稱其錢包內有現金1千元,亦遭竊等語(警卷第6頁)。而被告自承證人丙○○與游勝凱均叫 伊乾媽 (本院卷第118頁),足認本件事發前,被告與證人丙○○之交情甚好,且本件被告是因無家可歸臨時借住證人丙○○家中,證人丙○○尚且無償提供僅有1床的套房供被告母女3人居住,實無虛構故事、設陷被告之動機,其上開證詞的憑信性甚高。
(二)、證人即被告大女兒甲○○到庭證稱:「(問:你母親有請
你不要動或開行李袋嗎?)有,是我醒來以後,我在玩電腦的時候。」(本院卷第118頁反面),與證人丙○○前開所述相符。倘被告未竊取證人丙○○之物,並將贓物置入行李袋中藏放,其為何要特別囑咐大女兒不要打開該行李袋?被告此舉應係擔心女兒打開行李袋會導致其行竊之事東窗事發。又據證人甲○○證述:證人丙○○下樓查看被告機車時,並沒有帶包包,只有帶機車鑰匙等語(本院卷第114頁反面),堪認證人丙○○於下樓查看被告機車時,並無夾帶香水或傳輸線下樓,栽贓被告,益徵證人丙○○上開所述為可採。
(三)、被告於本院101年12月19日審理中雖否認竊取告訴人任何
衣物及相機、錢包、剪刀等物,並辯稱伊之前承認竊取告訴人衣物係因警察叫伊承認等語。惟觀諸被告歷來之供述:
1、被告於101年5月8日警詢時供稱:衣服我確實有拿,我拿那些衣服是要給我小孩穿的等語(警卷第2頁)。
2、同月31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衣服我有跟丙○○講,要先給小朋友穿,褲子是要給我大女兒穿的等語(偵卷第13頁)。
3、101年11月2日經本院通緝到案時供稱:我有跟丙○○講說要拿幾件衣服給我女兒穿等語(本院卷第81頁)。
4、同年11月28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偷丙○○的上衣6件,褲子4件,但警卷第14頁我打叉的3件衣服不是我偷的,我是在101年5月8日凌晨3、4點左右,蔡盈宣在睡覺的時候竊取上開衣服跟褲子等語(本院卷第103頁)。
5、同年12月19日本院審理期日時供稱:全部的東西包括衣服、褲子我都沒有偷等語(本院卷第115頁反面),被告前後供述反覆,忽而承認,忽而否認。參以,證人即被告大女兒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自己的衣服是我自己打包,衣服夠穿;妹妹很瘦,不能穿丙○○的衣服等語(本院卷第119頁),足見,被告的大女兒並不缺衣物換洗,被告小女兒亦太瘦小,無法穿丙○○的衣物。被告供稱其拿取丙○○的衣物是經過丙○○同意,要給女兒換穿等語,顯係卸責之詞。
(四)、綜上所述,證人丙○○並無誣陷被告之動機,其指證之情
節自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互核一致,且與證人甲○○之證述相合。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曾自承利用證人丙○○於101年5月8日凌晨3、4時睡覺時,竊取證人丙○○的衣物,早上6點並有外出;於審理中陳稱其外出時會攜帶長、寬各約30公分之包包等語,堪認證人丙○○之套房,雖無隔間,但被告仍有行竊的機會,且被告可利用外出時,將部分贓物放在包包內,再藏於其機車置物箱內,被告空言否認竊取證人丙○○之物,委無足採。此外,並有被害物品目錄表、失竊物品照片、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應係利用丙○○於凌晨3、4時熟睡之際,竊取丙○○的衣服9件、褲子4件、相機2台、錢包1個(含現金1千元)、剪刀4把、香水1瓶及傳輸線,將其中的衣服、褲子、相機、錢包藏放在行李袋內,香水及傳輸線則利用外出時,藏放在機車置物箱內。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曾有多項偽造文書、竊盜、詐欺等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及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各1份在卷可按,素行不佳。本件因無家可歸,借住證人丙○○家中,竟利用丙○○熟睡之際,行竊丙○○的衣物、相機、錢包、剪刀、香水、傳輸線等物,所竊物品價值非鉅,然犯後否認犯行,且將責任推給親生女兒,態度惡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久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蘇姵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許睿軒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